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9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依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依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113年度偵字第32052號提起公訴」之記載,應補充為「以113年度偵字第32052號、第33630號、第35003號、第39802號、第37083號、第42290號提起公訴」;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適錢柏宏瀏覽上開廣告而點選連結」之記載,應補充為「適錢柏宏(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瀏覽上開廣告而點選連結」;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806-000000000000000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四)證據部分另補充「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份」、「被告黃依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復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故於上開條例制定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修正後為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且該條例第47條有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其情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之「詐欺犯罪」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收薪水,我只有當車手才有報酬,領包裹沒有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9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尚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分擔部分犯行,詐騙告訴人之帳戶提款卡,無非係為供後續詐騙使用,所為將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被告擔任收取包裹之「取簿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5頁)、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取得報酬等情,已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告訴人帳戶金融卡(共3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為告訴人之個人專屬物品,如經告訴人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後,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26號被 告 黃依婷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依婷自民國113年5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O」之人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依婷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2052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貨運站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提款卡變更密碼後,復交予指定之人。黃依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20時許,於通訊軟體Instagram投放假抽獎廣告,適錢柏宏瀏覽上開廣告而點選連結,對方自稱「陳世賢」,向錢柏宏佯稱:提供金融帳戶以供驗證帳戶後,始能將中獎的獎金匯入金融帳戶等語,致錢柏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24日2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三重空軍一號貨運站內,將裝有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包裹,送交至上址三重空軍一號貨運站內。黃依婷再依「XO」指示,於113年5月25日9時34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上址三重空軍一號貨運站內領取裝有上揭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黃依婷復依指示,至不詳地點,將上開包裹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經錢柏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錢柏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人,依「XO」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包裹,領貨資料上填寫之資料為其字跡,嗣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包裹交予指定之人之事實。 ㈡ 告訴人錢柏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方式詐騙,而將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包裹,交至三重空軍一號貨運站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錢柏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包裹寄送單(編號:0000000)翻拍照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元大帳戶存摺封面各1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將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交至三重空軍一號貨運站之事實。 ㈣ 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 ⒉被告填寫之領取貨物資料(編號:0000000)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搭乘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總站,領取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後,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X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取簿手」,漠視他人財產權,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詐騙集團詐術更容易遂行,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以資儆懲。末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藍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