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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9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9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慶諺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慶諺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六二0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李懿璇、林煒傑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謝慶諺」之記載補充為:「謝慶諺(原名謝正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謝慶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保華投資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詐欺告訴人李懿璇分次交付

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李懿

璇、林煒傑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

起訴書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李懿璇、林煒傑,造成告訴人2人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民國109年4月前已分別給付告訴人李懿璇、林煒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6萬6,000元,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告訴人李懿璇、林煒傑分別以200萬元、30萬元調解成立,均約定自115年4月起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並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至反面),足認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於109年間罹患憂鬱症之身心狀況,自陳從事保全工作、需扶養罹病配偶、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7頁診斷證明書、第73頁至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0年1月30日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20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李懿璇、林煒傑,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被告偽造之保華投資理財顧問公司投資合約書2份(見偵

卷第9頁、第37頁),業經被告分別交付告訴人2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上開私文書上之偽造「保華投資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共2枚),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保華投資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告訴人李懿璇、林煒傑處詐得之200萬元、30萬元,固

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給付告訴人2人部分款項,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倘依約對告訴人2人履行賠償,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顏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李懿璇) 謝慶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保華投資理財顧問公司投資合約書上偽造之「保華投資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共貳枚)、未扣案之偽造「保華投資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均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林煒傑) 謝慶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504號被 告 謝慶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段000巷0號(花蓮○○○○○○○○○)現居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慶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其為保華投資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之經理人,可代為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另於不詳時、地偽造「保華投資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之投資合約書2份,並於其上蓋印之該公司印文,並提示予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在上開合約書上簽名表示投資之意,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謝慶諺,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嗣因謝慶諺自民國109年4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獲利,且避不見面,其等始悉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慶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懿璇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證、告訴人林煒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㈠證明告訴人李懿璇於106年12月6日、106年12月25日,分別以新光帳戶匯款、開立花旗支票之方式,交付80萬、20萬予被告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林煒傑於108年4月16日前先匯款30萬給告訴人李懿璇,告訴人李懿璇再以無摺現金存入之方式,交付上開金額予被告之事實。 ㈢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㈠保華投資理財顧問公司投資合約書2份 ㈡名片翻拍照片(上載投資理財顧問經理謝正峰) 佐證被告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其為保華投資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之經理人,可代為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等事實。 4 ㈠告訴人李懿璇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號之新光銀行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存摺影本 ㈡新光銀行106年12月6日取款憑條影本 ㈢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06年12月25日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號,下稱花旗支票)影本 佐證告訴人李懿璇於106年 12月6日、106年12月25日,分別以新光帳戶匯款、開立花旗支票之方式,交付80萬、20萬予被告等事實。 5 新光銀行108年4月16日無摺現金存入憑條 佐證告訴人林煒傑於108年4月16日前先匯款30萬予告訴人李懿璇,告訴人李懿璇再以無摺現金存入之方式,交付上開金額予被告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保華投資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因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分論併罰(共計2罪)。未扣案之「保華投資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印章為偽造之印章,卷附未扣案之保華投資理財顧問公司投資合約書2份上載有偽造之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詐術手段使告訴人交付財物已如前述,故依上述最高法院見解,自不再另論背信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顏韻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李懿璇 (提告) 106年5月間 106年5月間 50萬元 交付現金予謝慶諺。 106年12月6日 80萬元 自新光帳戶匯款予謝慶諺。 106年12月25日 20萬元 開立花旗支票予謝慶諺。 106年12月間 50萬元 交付現金予謝慶諺。 2 林煒傑 (提告) 108年4月16日 108年4月16日 30萬元 匯款30萬予李懿璇,李懿璇再以無摺現金存入之方式,交付上開金額予謝慶諺。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