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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9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9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Z000000000A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B000-Z000000000A 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附著於內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性影像)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末行「扣得其所有支手機1支」更正為「扣得其所有之手機1支」;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B000-Z000000000A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併科罰金最低法定刑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其製造性影像後持有之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起訴書所載密接之時、地要求告訴人A女以手機自行拍攝與其性交之影片傳送,客觀上之行為固有數個,惟彼此時間甚為接近,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明知告訴人為未成年人,對於性行

為之認識及自主能力未臻成熟,思慮未及一般成年人周詳,竟僅因個人私欲而忽視告訴人之身體隱私,要求告訴人拍攝與其性交之影像傳送予其觀覽,對於告訴人身心健全、人格發展等均生不良影響,所為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並未履行賠償款項(見本院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又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供其傳送要求告訴人拍攝性影像之訊息及接收本案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手機截圖在卷可參,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製造(告訴人自行拍攝傳送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性影像,附著於扣案之上開手機內,爰併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諭知沒收。

㈣至本案卷內列印之性影像截圖,係因警方為調查之需而列印

所得之紙本資料,以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使用,自毋庸宣告沒收(日後會隨同全卷銷毀),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113號被 告 AB000-Z000000000A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Z000000000A號(下稱A男)與代號AB000-Z000000000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113年4月10日至114年4月5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A男明知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仍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1時21分許,在A女斯時位在新北市淡水區之租屋處,要求A女以手機自行拍攝與其性交之影片後,復要求A女將該影片以LINE傳送與其所使用之手機。接續於113年6月18日16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伊莉莎白酒店,要求A女以手機自行拍攝與其性交之影片後,復將該影片以LINE傳送與其所使用之手機。嗣於114年7月8日13時13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住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支手機1支。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代號AB000-Z000000000A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號AB000-Z000000000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嫌。被告在其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期間,2次要求告訴人製造性影像,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雷同手法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以包括一罪論處。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罪嫌部分,惟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是被告叫我用我的手機拍攝等語,惟卷內並無被告要求告訴人拍攝性影像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明雙方實際對談過程,自難認被告有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或以之相當之「他法」,使告訴人自拍本案性影像予被告,告訴暨報告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