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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9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9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翔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816、57773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6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翔琳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梁翔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4年5月22日8時2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不詳重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煙油後持有之。」,更正為「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賭場內,因賭博而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哥』之人所交付用以清償賭債之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第一、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並補充「被告於115年1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為同一事實)之記載。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917號卷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原起訴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併入審理。合併敘明。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易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及被告經具結後,猶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言,對於司法審理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影響司法審理程序進行暨其正確性,所為皆應予非難,兼衡其多端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以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其殘渣附著物(見114年度毒偵字第3526號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6至4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562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日刑理字第1146068928號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以及檢察官賴建如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並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 數量 檢出成分、重量 純質淨重 毒品鑑定報告 1 粉塊狀(編號12) 1包 ⑴海洛因 ⑵淨重25.31公克(驗餘淨重25.24公克) 海洛因11.5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5620號鑑定書 2 米白色粉末(編號12) 3包 ⑴海洛因 ⑵淨重2.74公克(驗餘淨重2.69公克) 海洛因0.65公克 3 米白色粉末(編號12) 1包 ⑴海洛因 ⑵淨重10.80公克(驗餘淨重10.66公克) 未檢驗 4 白色透明結晶(編號13) 1袋 ⑴甲基安非他命 ⑵淨重14.9310公克(驗餘淨重14.8874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2.885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24日航藥鑑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5 疑似依托咪酯煙油之無色透明液體(編號9) 1瓶 ⑴依托咪酯、愷他命 ⑵淨重90.58公克(驗餘淨重89.18公克) 依托咪酯6.3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日刑理字第1146068928號鑑定書 6 疑似依托咪酯煙油之無色透明液體(編號18) 1瓶 ⑴依托咪酯、愷他命 ⑵淨重70.26公克(驗餘淨重68.93公克) 依托咪酯4.91公克 7 綠色圓形錠劑(編號21) 12顆 ⑴甲基安非他命 ⑵淨重12.1210公克(驗餘淨重11.4682公克) 未檢驗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24日航藥鑑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8 殘渣袋(編號14) 1袋 檢出海洛因成分 未檢驗 8 煙彈(編號10) 3顆 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未檢驗 10 殘渣瓶(編號19) 4瓶 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未檢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816號114年度偵字第57773號

被 告 梁翔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翔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逾量,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2日8時2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不詳重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煙油後持有之。嗣警方於114年5月22日8時25分許,持搜索票前至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梁翔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驗出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共計12.17公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共計24.1355公克),始悉上情。

二、梁翔琳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4年5月22日20時10分許,在本署114年度他字第3666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及刑事訴訟法第180條之拒絕證言權後,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

我於114年5月20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內,向綽號「阿秀」之洪嘉秀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購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5公克)及依托咪酯菸油1罐,我當天先給洪嘉秀5,000元,剩下的1萬元先欠著等語,而對前揭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嗣經梁翔琳具狀向本署自白前開偽證行為,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翔琳與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洪嘉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洪嘉秀並未於114年5月20日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5公克)及依托咪酯菸油1罐與被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562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日刑理字第1146068928號鑑定書 證明警方於114年5月22日8時25分許,至梁翔琳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居所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且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等毒品陽性反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共計12.17公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共計24.1355公克等事實。 4 被告於114年5月22日15時43分許製作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被告於114年5月22日20時10分許在本署114年度他字第3666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及結文各1份、被告於114年5月25日陳報之刑事自白狀1份 證明被告明知洪嘉秀並未於114年5月20日出售毒品與被告,仍於本署114年度他字第3666號案件偵查中具結作偽證指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依托咪酯1罐來源係洪嘉秀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翔琳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偽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其犯罪事實二之偽證犯行,請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附表:

編號 扣案物(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 數量 檢出成分、重量 純質淨重 毒品鑑定報告 1 粉塊狀(編號12) 1包 ⑴海洛因 ⑵淨重25.31公克(驗餘淨重25.24公克) 海洛因11.5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5620號鑑定書 2 米白色粉末(編號12) 3包 ⑴海洛因 ⑵淨重2.74公克(驗餘淨重2.69公克) 海洛因0.65公克 3 白色透明結晶(編號13) 1袋 ⑴甲基安非他命 ⑵淨重14.9310公克(驗餘淨重14.8874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2.885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24日航藥鑑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4 疑似依托咪酯煙油之無色透明液體(編號9) 1瓶 ⑴依托咪酯、愷他命 ⑵淨重90.58公克(驗餘淨重89.18公克) 依托咪酯6.3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日刑理字第1146068928號鑑定書 5 疑似依托咪酯煙油之無色透明液體(編號18) 1瓶 ⑴依托咪酯、愷他命 ⑵淨重70.26公克(驗餘淨重68.93公克) 依托咪酯4.91公克 6 綠色圓形錠劑(編號21) 12顆 ⑴甲基安非他命 ⑵淨重12.1210公克(驗餘淨重11.4682公克)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24日航藥鑑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7 殘渣袋(編號14) 1袋 檢出海洛因成分 - 8 煙彈(編號10) 3顆 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 9 殘渣瓶(編號19) 4瓶 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

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2917號被 告 梁翔琳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法院併案審理,茲將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梁翔琳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等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賭場內,因賭博而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哥」之人所交付用以清償賭債之如附表所示第一、二級毒品。嗣於114年5月22日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友人楊文鉉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第一、二級毒品(所檢出第一級毒品總純質淨重12.17公克、第二級毒品總純質淨重24.1355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梁翔琳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與如附表所示扣案毒品。

二、所犯法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等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816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檢卷送審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 淨重 驗餘淨重 純質淨重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25.31 25.24 11.52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2.74 2.69 0.65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10.80 10.66 未檢驗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 沖洗檢驗,未秤重 未秤重 未檢驗 5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瓶 90.58 89.18 6.34 6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瓶 70.26 68.93 4.91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4.9310 14.8874 12.8855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12粒 12.1210 11.4682 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9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2個 刮取煙油檢驗,未秤重 未秤重 未檢驗 10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殼1個 刮取煙油檢驗,未秤重 未秤重 未檢驗 11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殘渣瓶3個 刮取殘渣或沖洗檢驗,未秤重 未秤重 未檢驗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