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9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延綜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0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所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嫌,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153條第1款公然煽惑他人犯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性影像係告訴人個人資料,亦屬隱私權
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恣意將含有關於告訴人之性影像照片恣意發表於DCARD論壇,並徵求告訴人之影片而煽惑大眾為犯罪行為,亦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並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屬不該,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素行,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履行賠償,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9條
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代理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上開罪名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㈣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有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076號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明知個人照片、就讀學校均足以識別個人身分,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保護之個人資料,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A000000000003(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之利益,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煽惑他人犯罪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自推特網站上下載A男裸露下體(眼睛、下體部分遮蔽,惟其餘五官輪廓、上身軀幹、大腿均可清楚辨識,下體遮蔽處亦足使人辨識為性器官)之性影像照片2張後,再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時1分許,使用DCARD論壇暱稱「想吃火鍋」之帳號,在上開論壇男同志西斯版中,發表標題為「#找片 有人知道這個影片嗎」之文章,並張貼上開性影像照片,供不特定人瀏覽、識別,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其所蒐集之A男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男。
二、案經A男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代理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A男於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㈢ Instagram平台截圖、Dcard平台截圖、文章編號000000000號發文者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Playvids截圖各1份 ⒈佐證被告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 ⒉另案被告詹前愷藉由被告所張貼之2張性影像照片辨識出告訴人身分,並提供相關性影像連結,可見上開性影像照片足使他人識別A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刑法第153條第1款公然煽惑他人犯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