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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9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9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顓銘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120號、第6121號、第6122號、第6123號、第6124號、第612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游顓銘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3萬8,174元」更正為「13萬9,418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顓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顓銘行為後:

⒈刑法第335條、第336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增訂上開減刑規定,而經比較修法前後之情形,因該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修正前嚴格,且僅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五至七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所犯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刑規定之適用: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就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五至七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五至七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而論,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虛偽不實之訊息以行騙,所為雖均屬可議,惟詐得金額不高,不論就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而論,相較於詐騙集團以組織方式縝密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不特定大眾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進而獲取鉅額利益之情形相較,顯然為輕,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均予以酌減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生活所需,將其尚未取得所有權之手機侵占入己,並出售與不詳之人;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之商品販售訊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又利用其擔任清潔社員工、送貨司機之機會,違背職責將所收取、保管款項侵占入己,致告訴人林秀春等7人均受有財產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貨運行工作,工作尚屬穩定,有2名子女及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應沒收之物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游顓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新臺幣13萬9,418元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游顓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OPPO R17手機1隻(含SIM卡1張)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游顓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新臺幣8萬1,000元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游顓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新臺幣14萬6,056元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游顓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新臺幣710元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 游顓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新臺幣1,930元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 游顓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新臺幣1,700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120號第6121號第6122號第6123號第6124號第6125號

被 告 游顓銘 (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顓銘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穩絜清潔社擔任員工,負責向客戶收取清潔費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游顓銘明知代公司向客戶收取價金後,應交付予公司負責人林秀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間,接續拿取林秀春預擬之客戶收據,按收據上之客戶住址與應收金額收款後,旋將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未交付予林秀春,嗣林秀春清點遭取走之收據,發現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8,174元。

二、游顓銘於107年12月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標網通通訊行,向吳依杰申辦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高費率門號,並以專案優惠價格3,000元購買原價1萬3,800元OPPO R17手機1隻,契約約定台灣之星公司保留核准申請之權利,如申請未核准時,游顓銘應返還其所領取之手機及SIM卡。游顓銘明知依上開約定,於其門號申請獲准前,該手機仍屬台灣之星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12月11日12時前某時許,以不詳價格將上開手機出售不詳人員,而為處分行為。嗣台灣之星公司發現游顓銘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各大電信公司所列黑名單人員,拒絕游顓銘申請門號,而吳依杰持續聯繫游顓銘要求返還手機未果,始悉上情。

三、游顓銘明知無販售普通重型機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107年8月5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販售普通重型機車虛偽廣告,致白豐瑋瀏覽後陷於錯誤,遂與游顓銘聯繫並達成買賣機車之合意,雙方於107年8月12日18時許,在臺北車站簽署買賣契約,白豐瑋旋即依指示分別於107年8月12日19時18分許、107年8月13日15時30分許匯款2萬1,000元、6萬元至游顓銘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顓銘收款後,因未能如期交付機車與白豐瑋,復於107年8月22日佯稱:將於3月內償還價金等語,簽署票面金額8萬1,000元本票及承諾將於3月內償還價金之文件各1紙,交付予白豐瑋,嗣即失去聯繫,白豐瑋始悉受騙。

四、游顓銘前於108年7月2日至108年7月9日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富澤食品行擔任送貨司機,負責送貨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游顓銘明知代公司向顧客收取價金後,應交付予公司負責人蔡榮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8年7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接續收取貨款2,641元、2萬380元、2萬4,340元、1萬6,035元、1萬2,060元、7萬600元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未交付予蔡榮忠,嗣蔡榮忠清點款項,發現損失共計14萬6,056元。

五、游顓銘明知其並無販售神奇寶貝卡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108年10月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林宗沁」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臉書社團「神奇寶貝POKEMON TRETTA」中,公開張貼販售神奇寶貝卡片之文章,余政倫瀏覽及上開文章後,遂在上開文章底下留言詢問價格,惟其當時尚未決定購買,游顓銘遂於108年10月6日20時1分許,主動傳送臉書訊息予余政倫佯稱欲販賣神奇寶貝卡片等語,致余政倫陷於錯誤,2人以臉書訊息約定余政倫以總價金710元(含運費60元)向游顓銘購買「超夢X」、「超夢Y」等2張神奇寶貝卡片,余政倫因而於108年10月7日10時28分許,將上開款項匯至游顓銘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余政倫未收到所購買之上開神奇寶貝卡片,詢問游顓銘亦未獲得回應,始悉受騙。

六、游顓銘明知其並無販售神奇寶貝卡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108年10月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KenYu」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臉書社團「神奇寶貝tretta 攻略及買賣」中,公開張貼販售神奇寶貝卡片之文章,致李政諺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7日上午,2人以臉書訊息約定李政諺以總價金1,930元(含運費)向游顓銘購買神奇寶貝卡片3張,李政諺並於108年10月7日9時48分許,將上開款項匯至游顓銘所指定、不知情之游束子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游束子涉犯幫助加重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13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李政諺未收到所購買之上開神奇寶貝卡片,詢問游顓銘亦未獲得回應,始悉受騙。

七、游顓銘明知其並無販售神奇寶貝卡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108年10月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Ken」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臉書社團「神奇寶貝TRETTA交易交換交流」中,公開張貼販售神奇寶貝卡片之文章,致張靖尉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7日下午,2人以臉書訊息約定張靖尉以總價金1,700元(含運費)向游顓銘購買神奇寶貝卡片9張,張靖尉因而於108年10月7日18時3分許,將上開款項匯至游顓銘所指定、不知情之游束子之上揭中信帳戶內。嗣張靖尉未收到所購買之上開神奇寶貝卡片,詢問游顓銘亦未獲得回應,始悉受騙。

八、案經林秀春、蔡榮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吳依杰、白豐瑋、余政倫、李政諺、張靖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顓銘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遺失收據清單、告訴人林秀春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107年度偵字第38894號卷第13-22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全部事實。 3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依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台灣之星「4G_勁速_799專案NP_24個月」專案同意書影本、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吳依杰與被告之通話紀錄及簡訊擷圖各1份(108年度偵字第15347號卷第21-29頁、第39-51)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全部事實。 4 ⒈證人即告訴人白豐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機車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翻拍照片、本票影本、被告自立之證明書影本各1份(108年度偵字第17457號卷第15-27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全部事實。 5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榮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⒉告訴人蔡榮忠手寫款項明細影本、估價單正本各1份(108年度偵字第33958號卷第25-33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之全部事實。 6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告訴人余政倫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109年度偵字第8391號卷第15-48頁、第53-61頁、第73-85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五之全部事實。 7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政諺、張靖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靖尉提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109年度偵字第11138號卷第19-25頁、第53-97頁) ⒊敦北綜活儲存款明細、告訴人李政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遠傳資料查詢各1份(109年度偵字第11138號卷第115-139頁、第153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六、七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犯罪事實欄三、五、六、七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分別係於業務持有中,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後侵占各該公司所有之貨款,其數次侵占行為,均係本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從事業務之同一機會,接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且時間緊接,具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各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七所犯侵占、業務侵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件犯罪取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如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沈昱儒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