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9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建欣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曾建欣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曾建欣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依托咪酯給他人,竟於民國114年9月7日至11日入住其好友黃海哲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居所期間,基於轉讓依托咪酯之犯意,」更正為「曾建欣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於民國114年9月7日至11日入住黃海哲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居所期間,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犯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曾建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
031622號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於同年8月2日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四級管制藥品,而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依托咪酯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依托咪酯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查本案含有上開成分之菸彈,並無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外觀上顯然可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又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依上揭說明,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甚明。
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㈢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
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本件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予黃海哲吸食甚明,又黃海哲為警查獲之依托咪酯菸彈14顆,經送鑑定,均檢出檢出尼古丁(Nicotine)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其淨重無法磅秤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J09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76至78、119至121頁),應未逾10公克,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轉讓偽藥依托咪酯行為前雖亦持有該違禁物,但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偽藥之行為,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偽藥依托咪酯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之偽藥依托咪酯予非孕婦之成年人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及偽藥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及偽藥犯罪之禁令,猶轉讓依托咪酯供他人施用1次,危害他人身心健康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轉讓數量非多、轉讓人數亦僅1人,及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之轉讓偽藥罪,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為警扣案之物品均係被告另案施用、持有毒品案件所用,與本案轉讓偽藥無關,業據被告於偵查供述明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349號被 告 曾建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欣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依托咪酯給他人,竟於民國114年9月7日至11日入住其好友黃海哲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居所期間,基於轉讓依托咪酯之犯意,將其調和內有依托咪酯粉末、丙二醇、甘油及香精等成分之依托咪酯菸彈2顆,無償轉讓給黃海哲。因警查獲黃海哲並循線追查,復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案號:114年聲搜字第003876號)於114年10月22日11時25分許,對曾建欣執行搜索,並扣得空菸彈殼(含底座)2個、空菸彈殼含底座1批、依託咪酯菸彈共19個(編號甲2-甲13、H1-H7)、已使用依託咪酯菸彈共19個、依托咪酯粉末共9包(編號乙1-乙6、A1-A3)、依託咪酯菸油2罐、海洛因共5包(編號丙1、B1-B4)、安非他命共10包(編號丁1-丁5、C1-C5)、甘油2瓶、甘油2罐、丙二醇4罐、丙三醇1罐、電子菸香精4罐、分裝漏斗1個、玻璃燒杯3個、塑膠燒杯2個、分裝針筒1個、工具鉗1個、分裝瓶1個、分裝勺1支、夾鏈袋1包、電子菸主機1支、智慧型手機O
ppo A5 pro 1支及現金新臺幣5萬3,900元,而查悉上情。(曾建欣涉犯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嫌,另偵辦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建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伊會調和依托咪酯菸彈,且於入住黃海哲家期間,轉讓2顆依托咪酯菸彈給黃海哲之事實。 2 證人黃海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入住證人家期間,轉讓2顆依托咪酯菸彈給證人之事實。 3 1、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車輛移動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照片各1份。 3、(黃海哲)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各1份。 4、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J09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5/10/03)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建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扣得之上開毒品及物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