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9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K114280A上列被告因違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APPLE AIRTAG壹枚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000000000005前因迭就其前配偶代號AD000-K11428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4)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3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A4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或跟蹤等行為。上開保護令並經警依法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對被告本人執行在案。詎被告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妨害秘密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4年7月16日後某時私自裝設APPLE AIRTAG定位器在A4所使用之機車(車號詳卷)坐墊內,藉此蒐集定位A4機車所在位置資訊,而直接或間接蒐集屬A4之非公開社會活動個人資料,並據以掌握A4之行蹤。嗣於114年7月27日15時許,依循上開方式蒐集A4個人行蹤之非公開社會活動,而跟蹤至A4斯時所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指甲店,再挾2人所生未成年子女,要求A4陪同至火鍋店用餐。然於用餐期間,被告因不滿A4之對話態度,竟於同日16時3分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公共場所,公然以「破麻」及「垃圾」之足以貶損A4人格名譽之言語侮辱A4,嗣A4欲騎車離去時,被告竟於同日16時8分許,接續以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A4所騎乘之機車車尾、踹踢A4之機車車身並持續對A4叫囂等方式,對A4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嗣A4乘隙離去後,被告猶未肯罷手,復於同日16時24分許起接續傳送「我是不可能讓你們兩個(指A4及A4嗣所結識之男性友人)好過啦,我一定讓你們身敗名裂」及「我要找到你易如反掌啊..你到哪我到哪啦。我們走著瞧啦。除非你死了」等訊息而以加害A4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4,並對A4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5278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2月24日繫屬本院,有該案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5年1月12日死亡一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經查,扣案之APPLE AIRTAG1枚,係被告持以蒐集定位A4機車所在位置資訊所用之物,有卷內事證可佐,而上開AIRTAG內既儲存有竊錄內容之電磁紀錄,自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