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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重附民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49號原 告 王淑真被 告 謝政弘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8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被告謝政弘因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8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王淑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於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85號案件中,業經檢察官說明原告遭詐騙部分,並非在本案審理範圍,是原告並非本案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