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上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躍陞0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所為之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6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盧躍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盧躍陞知悉個人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可供身分認證之用,金融帳戶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均為攸關個人身分、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身分證資料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申請電子支付帳戶收取其他人款項而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7日前某時許,將其個人資料(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盧躍陞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8月27日,以盧躍陞提供之上開資料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會員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綁定上開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3個帳戶),再於同年月29日21時許,發送不實詐欺釣魚簡訊予李浚豪佯稱:衛生福利部有防疫補助可領取云云,致李浚豪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25分許,自其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至盧躍陞上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電子支付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李浚豪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躍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浚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及被害人之悠遊付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儲值悠遊付)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見偵卷第25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9頁、第63頁、第65頁、第9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告知被告涉嫌洗錢罪名,亦未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給予自白之機會(見偵緝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0頁至反面),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洗錢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4頁、審金簡上卷第43頁、第74頁),自應寬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個人身分及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業如前述,且查無犯罪所

得應予繳回,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未審酌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予被告自白洗錢犯行之機會,而認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經比較新舊法後,援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且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減刑,已有違誤;㈡本件被告上訴後,已以匯款方式賠償被害人4萬9,999元,有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含網銀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審金簡上卷第63頁、第65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填補其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尚有悔意,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及未及審酌之處,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個人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罹患早發型小腦共濟失調之身心狀況,自陳從事假牙業務工作、無需扶養他人、月薪約6萬元之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審金簡上卷第47頁診斷證明書、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全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沒收:㈠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轉匯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欺使用,惟案發迄今已逾3年,該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