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上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品絜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60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僅就刑度及緩刑之宣告與否提起上訴,有上訴書

、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簡上卷第9至12、71、14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量刑(含是否緩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趙品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

行,且本案尚有5位告訴人之經濟上損失未完全受到回復,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逕以被告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且已與8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緩刑之諭知,未能充分反映被告犯罪之嚴重性、被告之犯後態度,亦無法產生預防被告將來再為同質犯罪或類似犯罪之矯正效果,原審判決有量刑過輕之違誤,且宣告緩刑亦於法不合,難認適當等語。㈡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起訴書附表二所示13名告訴人遭詐騙共新臺幣28萬5,352元,暨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無業,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之8名告訴人和解,依告訴人等所受騙之金額大約如數賠償,並均已給付完畢,尚有悔意,及8名告訴人於本案表示對量刑沒有意見、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意見所載等一切情狀(詳如附件),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而被告除於原審判決前即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外,經檢察官上訴後,於本審審理期間又陸續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3所示之告訴人陳柏霖、江盈萱達成和解,亦已實際賠償完畢,告訴人陳柏霖、江盈萱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有被告提出之與告訴人陳柏霖簽立之和解書暨刑事告訴撤回書、與告訴人江盈萱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簡上卷第81、

87、89頁),而其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龔凌禛、陳怡蓉、李子菱經辯護人以電話聯繫未果,且經原審及本審多次通知皆未到庭,致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被告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可按(見審金訴卷第43至49、79頁、審金簡上卷第51至57、65、

69、91、105至111、139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難認有檢察官所指犯後無悔意之情。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且宣告緩刑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品絜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郭庭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趙品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2、4所示銀行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次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查卷第199頁),故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無從減刑。

⒋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就本件犯罪事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年。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為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次提供4個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二所示13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1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99頁),故本件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二所示13名告訴人遭詐騙共28萬5,352元,暨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8名告訴人和解,依告訴人等所受騙之金額大約如數賠償(除編號5外,其餘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金額則扣除千元以下之受騙金額),並均已給付完畢,尚有悔意(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91號、第44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審金訴字卷附被告114年3月26日、同年5月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郵政匯款申請書照片8張在卷可證),及8名告訴人於本案表示對量刑沒有意見、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意見(見本院11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上開調解筆錄條款記載)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如前所述,被告與8名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並已賠償完畢,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其餘告訴人雖未獲賠償,然此因其等未到庭參加調解所致,難以歸責被告。且其等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被告受緩刑並不影響其等權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㈠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

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㈡附表甲所示4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幫助犯罪

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4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附表甲所示銀行帳戶,除編號3之聯邦銀行帳戶已結清銷戶外(見偵卷第4頁之交易明細),其餘3個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3個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各該銀行註銷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帳戶註銷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要。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本案13名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 1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24號被 告 趙品絜 (略)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郭庭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品絜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品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辯稱:伊將4個帳戶之提款卡放在一個包包內,密碼是伊的生日,因伊怕有時會忘記密碼才會寫在卡片上,伊於今年因打掃家裡整理包包時,沒有注意包包內有4個帳戶之提款卡就裝進垃圾袋扔掉,後來銀行向伊表示帳戶遭警示,伊就馬上去報案云云。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單據等證據資料 4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趙品絜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而被告並非罹患疾病或年邁而記憶力欠佳之人,自難有遺忘該密碼之可能,殊無將密碼與提款卡一併置放之必要,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本件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益徵該詐欺集團於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時,確有把握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1次交付4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4個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前揭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前揭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前揭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至被告意旨雖認被告一次提供4個帳戶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嫌,然按此一規定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上所述,業足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責,自無須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附表一時間、地點 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 民國113年6月22日前某時許、地點不詳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 1 陳柏霖 於113年6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樂趣園樂高」、LINE暱稱「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的陳政佑專員」向陳柏霖佯稱有抽中獎金,然因帳戶遭銀行攔阻,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轉帳云云,致陳柏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6月22日16時38分 2萬元 華南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2 龔凌禛 於113年6月22日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快樂杯」向龔凌禛佯稱如欲參加抽獎活動,需購買2次商品云云,致龔凌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6月22日18時27分 2,000元 華南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13年6月22日19時3分 2,000元 3 陳怡蓉 於113年6月22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fermeizhuang」向陳怡蓉佯稱先前購買商品參加之抽獎活動有中獎,然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怡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6月22日18時43分 2,000元 華南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13年6月22日18時52分 2,000元 4 李子菱 於113年6月22日17時1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fourbety」向李子菱佯稱購買MARSHALL馬歇爾ACTONIII音響及FUJIFILM富士拍立得MINI90即可獲得抽獎機會,後續如中獎需再支付核實金云云,致李子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6月22日17時10分 2,000元 華南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13年6月22日17時49分 2,000元 5 徐瑋琪 於113年6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copeyknu」向徐瑋琪佯稱如購買2,000元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後續如中獎需再支付核實金云云,致徐瑋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6月22日16時38分 1萬元 華南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6 賴冠廷 於113年6月21日19時3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fourbety」、LINE暱稱「李藝」向賴冠廷佯稱購買電動牙刷1支及吹風機即可獲得抽獎機會,後續如中獎需再支付核實金云云,致賴冠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6月22日16時38分 1萬9,000元 華南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7 李旻紘 於113年6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Messenger暱稱「Tahoe Yen」向李旻紘佯稱欲購買球鞋商品,然需用賣貨便平台交易,嗣對方下單復稱該賣場認證未完善,需依照客服指示操作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李旻紘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6月22日17時36分 1萬4,015元 兆豐帳戶 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8 石明昕 於113年6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Messenger暱稱「Xinxin Zheng」向石明昕佯稱欲購買Rakuten Girls系列商品,然需用賣貨便平台交易,嗣對方復稱該賣場未開通金流服務,需依照客服指示操作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石明昕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6月22日16時43分 4萬9,988元 兆豐帳戶 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資料 113年6月22日16時45分 4萬9,989元 9 蕭和益 於113年6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雄」向蕭和益佯稱欲購買旋轉拍賣平台上之商品,然該賣場需經過線上驗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蕭和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6月22日20時22分 2萬9,985元 聯邦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0 許鏸文 於113年6月21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Messenger暱稱「Alexander Musilu」向許鏸文佯稱欲透過蝦皮賣場購買輪胎,然因訂單錯誤無法下單,需依照客服指示操作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許鏸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6月22日22時35分 9,012元 聯邦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1 陳琬柔 於113年6月22日20時0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陳琬柔並佯以中油直營便利店台中昌平路站人員,表示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交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處理,嗣復由LINE暱稱「曾詠霖」向陳琬柔表示需依指示操作銀行ATM云云,致陳琬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6月22日21時44分 6,734元 聯邦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即交易明細截圖 113年6月22日21時52分 6,318元 12 吳昌育 於113年6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吳昌育並佯以中油業務人員,表示其信用卡遭盜刷一筆1萬2,000元,需交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處理,嗣復由LINE暱稱「吳家慶」之人向吳昌育表示需依指示進行轉帳云云,致吳昌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6月22日16時52分 2萬2,188元 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3 江盈萱 於113年6月21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Messenger暱稱「Hanuman Poswal」向江盈萱佯稱欲購買高雄啤酒音樂節票券1張,需以賣貨便平台進行交易,嗣對方復稱該賣場未開通金流服務,需依照客服指示操作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江盈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6月22日18時9分 3萬6,123元 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