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秉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2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詹秉弘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秉弘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超商交貨便方式郵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秉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各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葉秝蓁、江美秀、葉峻銘、黃婷芳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㈣、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整體比較結果,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起訴意旨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云云,尚屬誤會。
㈢、被告以一轉交本案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各告訴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見偵卷第210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財損程度,與其中之告訴人葉秝蓁達成和解賠償給付6萬元,有告訴人葉秝蓁之手寫陳報狀及刑事附帶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證外,其餘告訴人則尚未獲受賠償,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家行業、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不等、需撫養妻小等家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就本件犯行未領取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於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1 葉秝蓁(提告) 113年5月13日某時起 假投資 ①113年6月3日10時31分許 ②113年6月3日10時32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郵局帳戶 2 李雅惠(提告) 113年4月間某時起 假投資 ①113年6月5日10時31分許 ②113年6月5日10時32分許 ①50,000元 ②35,000元 郵局帳戶 3 江美秀(提告) 113年4月26日某時起 假投資 ①113年6月4日15時26分許 ②113年6月4日15時30分許 ③113年6月4日15時33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郵局帳戶 4 鄒蕉琇(提告) 113年5月27日前某時起(起訴書原載「113年6月3日12時31分許」,爰更正之) 假投資 ①113年6月3日12時31分許 ②113年6月3日12時31分許 ①50,000元 ②7,000元 郵局帳戶 5 葉峻銘(提告) 113年6月5日9時15分許前某時起(起訴書未載「前某時起」,爰補充之) 假投資 ①113年6月5日9時15分許 ②113年6月5日9時54分許 ①20,000元 ②25,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黃婷芳(提告) 113年4月7日某時起 假投資 ①113年6月3日9時59分許 ②113年6月3日10時1分許 ③113年6月4日9時58分許 ④113年6月4日10時0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7 籃月萍(提告) 113年4月間某時起 假投資 ①113年6月5日9時18分許 ②113年6月5日9時20分許 ①50,000元 ②4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