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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3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文睿轉匯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於偵查中

已當庭賠償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有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55頁至第57頁),應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予「小劉」不法使用,復將告

訴人遭詐欺款項轉匯繳納貸款及領現供己花用,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餐飲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本案詐得之款項2萬8,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萬8,000元,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加密貨幣具有去中心化及匿名之特性,又加密貨幣USDT幣值與美金匯率相當,相較其他虛擬貨幣較為穩定,詐欺集團常利用USDT之場外交易進行洗錢,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洗錢之犯意,①由甲○○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向不知情之友人楊文睿(業經不起訴處分)索取楊文睿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楊文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款;②「小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乙○○陷於錯誤匯款;③甲○○依「小劉」指示操作產生交易1,000顆USDT之交易紀錄(實則僅交易10顆USDT),用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另指示楊文睿將收取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華南銀行帳戶繳交自身貸款,並於112年10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收取楊文睿交付之剩餘現金新臺幣(下同)1,945元,以此方式移轉、收受、使用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甲○○之自白 承認本件犯罪事實。 0 ①告訴人乙○○警詢陳述 ②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受詐欺匯款。 0 ①證人楊文睿警詢陳述 ②被告與楊文睿間對話紀錄 ③楊文睿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所匯款項流向被告。 0 被告提出手機截圖、被告加密貨幣錢包基本資料、加密貨幣流向公開帳本、交易紀錄、USDT匯率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配合製作虛偽加密貨幣交易紀錄,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最重本刑為5年。是於特定犯罪為詐欺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洗錢罪舊法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最低度為2月,新法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最低度為6月。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與暱稱「小劉」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五)被告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附表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匯入第一層帳戶情形 匯入第二層帳戶情形 0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6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乙○○,佯稱加入群組跟單於千盈娛樂城網站儲值、遊玩百家樂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21時42分匯款28,000元至楊文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1日0時6分匯款26,055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