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賴盡玲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潘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賴盡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賴盡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卷第77頁反面;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不法使用,復依指示提領詐
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吳月鳳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然被害人經本院通知2次均未到庭調解(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第59頁調解事件報告書),經被告向被害人住所地之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害人亦未出席調解(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7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足認被告確有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罹患憂鬱症及乳癌之身心狀況,自陳無業、需照顧年邁中風配偶、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第79頁至第93頁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相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8月9日確定,於114年8月9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該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其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認於其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害人遭詐欺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提款人員,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892號被 告 張賴盡玲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潘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賴盡玲與不詳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3月底某日起,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號碼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俟該集團得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不詳時間,以假加友之手法對吳月鳳施用詐術,使吳月鳳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c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轉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張賴盡玲再按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24,000元(含吳月鳳被騙所匯款項),隨後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附近某比特幣自動販賣機,購買比特幣,存入詐欺集團以QRCODE方式所提供之電子錢包,進行洗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賴盡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不明人士,並依指示臨櫃提款去購買比特幣,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提供QR CODE之電子錢包內等語。 2 被害人吳月鳳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吳月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加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其郵局帳戶匯轉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主觀上當認識到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並提領現金換購比特幣,必將產生遮斷金流、逃避追訴等效果,猶執意為之,其所為應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末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請依刑法38條第2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淪為犯罪工具;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銀行註銷上開帳戶之帳號,即可達沒收目的,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註銷沒收後,即失其效用,亦毋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詐騙 手法 受騙後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1 吳月鳳 不詳時間 假交友 111年4月20日 9時49分 189,000元 111年4月20日 10時39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