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俐雅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張文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游俐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甲所示銀行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應為其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次提供三個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收取本案八名告訴人受騙匯入之金錢後加以轉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8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惟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從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兩次交付帳簿犯行,係於密接時地實施

,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其刑事準備暨答辯狀中,另主張被告於

偵訊筆錄中雖否認犯罪,但其對自己已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交付帳簿)坦白陳述,應屬自白犯罪,故本案應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6頁、第40頁至第41頁)。惟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明確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23頁背面),難謂自白,本案應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餘地。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義之詐欺犯罪僅限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參照),普通詐欺罪不在適用範圍內,被告本案既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適用減輕規定,故辯護人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掩飾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及被害人索賠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各賠償告訴人賴彥丞新臺幣(下同)3萬元、林淑君3萬元、王鈺雯5,000元、林沛盈2萬5,000元、温秦嶝8萬元、陳育聖1萬2,000元,且獲得原諒,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0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賴彥丞、林淑君部分)、本院與温秦嶝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及被告提出其與王鈺雯、林沛盈、陳育聖、温秦嶝簽署之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2張(告訴人賴彥丞、林淑君部分)在卷為憑,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是為了賺取租金而交付帳戶)、手段,8名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從事賣服飾(依調查筆錄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於本院審理期間與6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應具悔意,上開和解書及調解筆錄亦記載6名告訴人均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至於其餘兩名告訴人王亮璇、Mcma

han Elizabeth Elena(謝麗莎)經辯護人聯繫未果(有辯護人提出之手機簡訊及通聯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而未獲得賠償,惟該2名告訴人仍能另依民事程序請求,被告受緩刑宣告並不影響其等權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㈠被告雖陳稱與詐騙集團約定,出租一個銀行帳戶15天就可以

拿5萬元,惟其亦明確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3頁背面),本院審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甲所示銀行帳戶係其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迄未

取回或扣案,但該3個帳戶登記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本案3個銀行帳戶均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各該銀行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帳戶註銷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要。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本案8名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0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0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0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17號被 告 游俐雅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俐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所謂承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除可能被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外,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妨礙國家對於相關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或沒收(以下簡稱洗錢),竟為貪圖每15日可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約定對價,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相關密碼,均出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游俐雅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先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該等款項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後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游俐雅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對價及方式出租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予他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這麼嚴重云云。 0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8人遭詐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等事實。 0 告訴人温秦嶝、林淑君、王鈺雯、賴彥丞、王亮璇、陳育聖、MCMAHAN ELIZABETH ELENA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 0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8人遭詐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關於此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因檢察官認本案證據資料已足資論處被告幫助洗錢之罪責,應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相關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此可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益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融帳戶 備註 0 113年8月24日某時 新北市五股區某處(放置在其名下機車置物箱內,讓對方前往拿取)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銀帳戶 0 113年8月23日某時 新北市泰山區某處(放置在其名下機車置物箱內,讓對方前往拿取)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下稱土銀帳戶 0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下稱一銀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 帳戶 0 賴彥丞 (提告) 113年08月 假交易 113年08月24日11時51分 3萬元 台銀帳戶 0 林淑君(提告) 113年08月22日 假驗證 113年08月24日12時25分 4萬9,986元 台銀帳戶 0 王鈺雯(提告) 113年08月24日12時17分 假交易 113年08月24日12時17分 1萬3,985元 台銀帳戶 0 林沛盈(提告) 113年08月23日 假驗證 113年08月24日12時42分 4萬9,985元 台銀帳戶 0 温秦嶝(提告) 113年08月23日 假交易 113年08月23日18時51分 9萬9,987元 土銀帳戶 113年08月23日18時55分 9,989元 土銀帳戶 0 王亮璇(提告) 113年08月23日 假交易 113年08月23日19時41分 4萬9,986元 一銀帳戶 113年08月23日19時42分 4萬3,094元 一銀帳戶 0 陳育聖(提告) 113年08月22日 假交易 113年08月23日19時46分 1萬6,000元 一銀帳戶 0 MCMAHAN ELIZABETH ELENA (提告) 113年08月23日 假交易 113年08月23日19時20分 8,500元 一銀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