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閎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2月24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參)。本案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
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盤口」、「喜」、「那克螺絲」、Line暱稱「林雅雯」、「台灣匯立後線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陳明文」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盤口」、「喜」、「那克螺絲」、Line暱稱「林雅雯」、「台灣匯立後線客服」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查被告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同時有同條第3款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情形,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以,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自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和解賠償並已履行完畢賠償損害,態度良好,其主觀惡性、不法程度與一般意圖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顯有程度上之差別,然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1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後,對被告量處最輕刑度,亦會使前案參與相同詐欺集團之案件所宣告之緩刑遭撤銷,而被告所犯者為相同時期所參與相同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案件,不宜僅因分繫屬不同法院,而致緩刑遭撤銷,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以,被告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收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所參與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因被告所犯之罪,並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刑度,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與被告罪責相當且應可收教化之效,量刑應屬適當,是檢察官上開請求,尚難逕採。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未獲得報酬,並已將取得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及未扣案之偽造識別證1張,固均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存款憑證、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47號被 告 林聖閎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閎自不詳時間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02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參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盤口」、「喜」、「那克螺絲」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洪天欽陷於錯誤後,由林聖閎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車手」工作,依附表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取款地點,由林聖閎配戴印有「白銀投資有限公司」、「陳明文」等文字之偽造識別證(屬於特種文書),向洪天欽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印有「白銀投資有限公司」、「陳明文」印文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而據以行使,復將前揭文件交付洪天欽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洪天欽、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及陳明文,林聖閎收取附表所示取款金額後,嗣將該等款項繳回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二、案經洪天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依附表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取款地點,配戴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前揭識別證,並持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前揭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洪天欽收取附表所示取款金額後,將該等款項繳回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⑵坦承伊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找工作,而認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方稱可快速賺錢,工作內容係跟客戶收款,報酬則以當日收取款項之1.5%或2%計算,但伊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伊總共收款過2次,但第2次就被抓之事實。 ⑶坦承伊聽過本案詐欺集團所用飛機群組內其他人的聲音,可辨別其等係不同人,且至少有2、3人以上等節,可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之事實。 ⑷坦承本案詐欺集團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002號提起公訴之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天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所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至附表所示取款地點,將附表所示取款金額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前揭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相關證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受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另案扣押之識別證、收據、現金、手機、印章之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另案於113年12月24日某時許經警方扣得左列物品之事實。 5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02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左列起訴書起訴之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林聖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盤口」、「喜」、「那克螺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印文等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取款車手,所為非是,兼衡被告2人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刑度。
三、沒收:未扣案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及未扣案之偽造識別證1張,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著於前揭收據上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陳明文」印文各1枚,因該偽造之存款憑證已諭知沒收,應無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晏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指示車手之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車手 1 洪天欽/有提告 113年11月間至12月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LINE張貼假投資訊息,誆騙洪天欽加入LINE好友「林雅雯」、「台灣匯立後線客服」及LINE群組「雅雯多空小課堂」,並於假投資網站「匯立證券公司」註冊帳號,嗣不詳成員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為由誆騙洪天欽,致洪天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飛機暱稱「盤口」之人 113年12月24日12時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旁巷弄內 10萬元 林聖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