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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沛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14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3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沛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沛緁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迨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是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欺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本案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被害人等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及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兼顧被害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正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已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李沛緁應給付吳婷婷新臺幣(下同)伍萬元,自民國114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肆仟壹佰陸拾柒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吳婷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婷婷)。 二、李沛緁應給付蔡欣倫新臺幣(下同)參萬參仟元,自民國114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柒佰伍拾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蔡欣倫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欣倫)。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514號被 告 李沛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沛緁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欺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欺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Sean」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李沛緁更提升犯意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轉入自己之幣託BitoPro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儲值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Sean」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沛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使用之事實。 2、被告為應徵工作,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匯款之事實。 3、被告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轉入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婷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事實。 3 告訴人蔡欣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事實。 4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婷婷、蔡欣倫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2人受騙後,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被告依指示自附表一所示帳戶轉出款項至幣託虛擬資產交易所之入金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李沛緁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且在知悉匯入本件帳戶內之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係屬來路不明之贓款下,仍依指示將款項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顯見被告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惟嗣將犯意提升為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最終完成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之正犯故意,是被告確實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為嗣後轉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Sea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者,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二所示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就各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附表二:金額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婷婷 (提告) 114年1月2日起 假投資 114年3月10日18時40分 5萬元 2 蔡欣倫 (提告) 113年4月22日 假投資 114年3月10日19時10分 3萬3,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