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義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1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7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義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業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已屆七旬且智識成熟之
人,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告訴人等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告訴人鄭清地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鄭清地之聲明書各1紙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已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金融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19號
被 告 陳俊義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義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並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等資料(詳如附表二) 4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之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附表一時間 地點 帳戶 113年12月31日前某日 不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供證據 1 蔣春英 (提告) 114年1月5日 假親友 114年1月5日21時7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2 吳佳軒 (提告) 114年1月2日 假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1月5日20時57分許 114年1月5日21時11分許 4萬9986元 1萬9987元 合作金庫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3 蔡埕汔 (提告) 114年1月5日 假投資 114年1月5日20時51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交易明細影本 4 鄭清池 (提告) 113年12月3日 假投資 113年12月31日11時4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假收據 5 湯福書 (提告) 113年12月14日 假投資 113年12月31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