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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曉鈞選任辯護人 廖婉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88號、第2656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12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二部分:⒈編號1詐騙時間更正為「114年3月8日某時許」。

⒉編號3詐騙方式更正為「假下注」。

⒊編號5詐騙時間更正為「114年3月17日8時30分許」。

⒋編號6詐騙時間更正為「114年3月17日14時50分許」。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1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3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又詐欺取財罪之既遂,凡被害人已因受騙而匯款至行為人所得掌控之金融帳戶內,而處於行為人實力支配範圍下,即已該當,縱尚未提領,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惟一般洗錢罪則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行為為必要,故被害人受詐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於實際提領或轉交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前即遭查獲者,詐欺行為雖已既遂,並已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著手於洗錢犯行,但因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洗錢未遂。經查,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告訴人A08遭詐騙後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內,該等款項已在詐欺集團成員可實際支配、管領之範圍內,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既遂,惟未及提領或轉匯即遭圈存攔阻,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從而,此部分洗錢行為應屬未遂。

㈢、罪名: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罪數: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3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既遂、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說明: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未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之規定,併此說明。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渠等則表達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7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A04、A06、A10)1份、和解協議書(告訴人A05、A09、被害人A07)3份、匯款證明及通訊軟體(告訴人A10)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實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廠務助理、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而素行為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各所受損害程度,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積極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調(和)解成立,並約定賠付損害賠償金額,如上所述,故認被告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該等告訴人、被害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其中告訴人A04、A09達成如附表三所載分期付款之調(和)解內容,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應科予被告於緩刑期間按時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依約給付,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本案3金融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等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該等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供陳本案犯行未有報酬,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至於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編號 調解、和解內容 1 本院11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46號調解筆錄: A12願給付A04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民國115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2仟5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A04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調解筆錄所載)。 2 和解協議書: A12應給付A09共計6萬元整: ⑴114年12月10日前給付3萬元。 ⑵115年1月起,按月於10日前給付1仟5佰元,共計20期。 若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A09指定之銀行帳戶(如和解協議書所載)。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88號114年度偵字第26565號

被 告 A12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2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寄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2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 金融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稱要幫我美化帳戶,且表示提供越多帳戶越好,我才會依對方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帳戶提款 卡寄出云云。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及陳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匯款證明文件暨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等報案資料、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⑴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提供前揭3個帳戶 提款卡予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被告A12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知悉因自身債信問題,向金融機構貸款無法通過,所謂「美化帳戶」說詞係虛列往來紀錄,明顯涉及詐偽,且亦知悉來源不明款項匯入後立即轉、提款項轉交身分不詳人員,僅係遮蔽金錢流向,實難認有何美化帳戶效果。再者,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強烈個人專屬性,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之事頻發等節,實無不知之理。且觀諸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後,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顯見詐欺集團於前開期間有一定能力掌握前揭帳戶避免遭警示凍結,是被告以事後報案等詞置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A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前揭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前揭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前揭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 交付帳戶 1 113年3月9日 23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祥吉門市 交貨便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本署案號 1 A03 (有提告) 114年3月13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4年3月13日 13時25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1988號 2 A04 (有提告) 114年3月15日前某時許 假交友 114年3月15日 10時20分許 3萬元 土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1988號 3 A05 (有提告) 114年3月15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4年3月15日 17時16分許 3萬元 土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1988號 4 A06 (有提告) 114年3月17日前某時許 假親友借貸 ①114年3月17日12時19分許 ②114年3月17日12時4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1988號 5 A07 (未提告) 114年3月17日前某時許 假親友借貸 114年3月17日 12時35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1988號 6 A08 (提告) 114年3月17日前某時許 假親友借貸 114年3月17日 15時17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1988號 7 A09 (提告) 114年3月13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4年3月13日 9時29分許 9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6565號 8 A10 (提告) 114年3月14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4年3月14日11時38分許 ②114年3月14日11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6565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