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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鍵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2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藍鍵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一四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五0九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羅細瑛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藍鍵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8頁反面、偵續卷第47頁),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羅細瑛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調解成立,約定自民國115年3月起每月分期給付4,000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至第4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餐飲業、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金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4年9月4日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09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轉匯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260號被 告 藍鍵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前經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鍵輝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仍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發布假投資訊息,羅細瑛觀覽上開訊息後與詐欺集團LINE暱稱「子萱(免費領飆股)」、「融貫投資-高協理」等人聯繫,「融貫投資-高協理」等人遂向羅細瑛佯稱:可至「融貫投資」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羅細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5日9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4萬3,113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羅細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鍵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羅細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羅細瑛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憑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藍鍵輝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先辯稱:伊在新北市求職網找工作,後來加對方LINE,對方跟伊視訊面試,面試後叫伊準備資料給他,他叫伊去辦理網銀帳號給他,說要作薪轉使用,辦好之後再連絡他,後來對方要求伊給他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他稱因為公司可能有一些款項會匯到伊帳戶裡,所以要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伊因而給他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後伊收到銀行通知,才知道帳戶被用於詐騙云云;復辯稱:伊已經10年以上沒有使用本案帳戶,本案帳戶曾於112年6月30日、7月7日,收取60萬元、60萬元、30萬元,這些款項都不是伊的錢,那時候伊因為缺錢,伊開人頭公司,讓他人匯錢進來,之後伊又把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拿回來,後來伊在網路上求職,對方說要把貨款匯到伊帳戶,伊也沒有想太多為何對方不使用公司銀行帳戶去收取貨款,而本案帳戶交出去前,也只有幾百塊而已云云,然按一般社會經驗,正常之公司行號係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唯一求職及給薪條件之理,亦無可能僅透過網路聯繫即決定是否錄取,而被告自承其已有10年、20年工作經驗,係具有正常智識及能力之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在對其所應徵公司毫無所悉、未進行面試及審核學經歷資料之情形下,僅憑網路之聯繫,即逕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實與常情有違。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而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全然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用途。且被告亦自承前因缺錢而開人頭公司,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匯錢乙節,故被告對於本件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貨款一事,應有所懷疑,惟被告仍逕予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藍鍵輝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藍鍵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