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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如選任辯護人 陳思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84號),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8,065元」,應更正為「8,050元」。

㈡如附件附表編號5被害人「方崇安(提告)」,應更正為「方崇安(未提告)」。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怡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1次提供其所有7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侵害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提供帳戶後伊沒有實際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26246號卷第135頁背面),是本案被告查無有犯罪所得,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公布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或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及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次提供其所有7個金融

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吳倩卉、王盛永、陳麗君達成和解,並承諾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支付賠償,暨告訴人陳佳楨、蘇湘淇、洪郁媚、李依柔、鄭銘介、被害人方崇安已經多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尚佳,具有重度身心障礙身分,並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協會工作,月收入19,000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關於本案金融帳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

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然依卷內資料,除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外,且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此有本案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暨審酌其持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並為中低收入戶之情形,並已與告訴人吳倩卉、王盛永、陳麗君達成和解,並承諾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支付賠償,暨告訴人陳佳楨、蘇湘淇、洪郁媚、李依柔、鄭銘介、被害人方崇安已經多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已盡和解之努力,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陳怡如願給付原告吳倩卉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於民國114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壹拾壹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倩卉)。 2 被告陳怡如願給付原告王盛永參萬元,於114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貳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盛永)。 3 被告陳怡如願給付聲請人陳麗君伍萬元,於114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麗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46號被 告 陳怡如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0○○○○○○○)

選任辯護人 陳思妤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如能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將金融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明之成年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之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某時,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臺北捷運亞東醫院站之置物櫃內以交付詐騙集團收取。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案經陳佳楨、蘇湘淇、吳倩卉、王盛永、方崇安、洪郁媚、李依柔、陳麗君、鄭銘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如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稱為拿到報酬,而將伊帳戶賣給幫企業避稅而收購帳戶之「陳駿安」。 ⑵供稱依對方指示將其帳戶放置在亞東醫院置物櫃後,再將櫃號及密碼拍照給對方,之後將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告知對方。 2 告訴人陳佳楨、蘇湘淇、吳倩卉、王盛永、方崇安、洪郁媚、李依柔、陳麗君、鄭銘介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陳佳楨等9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佳楨等9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ATM轉帳交易明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佳楨等9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臺銀帳戶、土銀帳戶、富邦帳戶、一銀帳戶、華銀帳戶、玉山銀帳戶、台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佳楨等9人遭詐欺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名下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5 被告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因而提供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陳佳楨(提告) 114年1月10日16時58分許起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①114年1月10日16時58分許 ②114年1月10日16時59分許 ③114年1月10日17時1分許 ④114年1月10日17時7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7元 ③9,998元 ④1萬2,309元 臺銀帳戶 2 蘇湘淇(提告) 114年1月10日16時18分許起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4年1月10日18時26分許 8,065元 臺銀帳戶 3 吳倩卉(提告) 114年1月10日0時許起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①114年1月10日15時1分許 ②114年1月10日15時3分許 ③114年1月10日15時29分許 ④114年1月10日15時23分許 ⑤114年1月10日15時26分許 ⑥114年1月10日15時27分許 ⑦114年1月10日15時32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2萬0,123元 ④4萬9,985元 ⑤4萬9,985元 ⑥2萬9,985元 ⑦9,800元 ①②③土銀帳戶 ④⑤⑥⑦富邦帳戶 4 王盛永(提告) 114年1月10日11時55分許起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4年1月10日12時54分許 4萬9,985元 一銀帳戶 5 方崇安(提告) 114年1月10日13時41分許起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4年1月10日13時41分許 3萬0,983元 一銀帳戶 6 洪郁媚(提告) 114年1月10日12時0分許起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①114年1月10日13時1分許 ②114年1月10日13時4分許 ③114年1月10日13時5分許 ①9,999元 ②9,999元 ③9,999元 華銀帳戶 7 李依柔(提告) 114年1月10日12時0分許起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①114年1月10日14時35分許 ②114年1月10日14時37分許 ①3萬3,519元 ②1萬2,617元 華銀帳戶 8 陳麗君(提告) 114年1月9日14時4分許起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①114年1月10日12時45分許 ②114年1月10日12時48分許 ①9萬9,985元 ②5萬0,123元 玉山銀帳戶 9 鄭銘介(提告) 114年1月10日14時0分許起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4年1月10日16時59分許 14萬9,026元 台新銀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