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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秀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秀琴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秀琴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有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4月間(起訴書誤載為4月13日前),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卡片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秀琴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浚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南勢角分行114年7月10日合金南勢角字第1140001998號函文資料各1份。

㈣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故整體比較結果,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原起訴意旨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云云,尚屬誤會。

㈢被告以一轉交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

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財損程度及迄未獲受賠償,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便當店工作,月薪約3萬元、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㈠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未領取任何報酬,業據其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供陳明確(見偵緝卷第106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

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㈢至於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浚哲 113年4月13日、假購物(起訴書誤載為假解除扣款) 113年4月13日1時19分許 12萬156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