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58號),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佳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1、第6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陳佳儀明知或預見實際參與詐欺之人數及詳細詐欺手法)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日前某時點,在不詳地點」。

2、倒數第2、3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後補充「,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3、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110年7月間」,應更正為「110年2月間」;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⑥「4月12日」應更正為「4月10日」、⑦「4月12日」應更正為「4月11日」、⑩「4月26日」應更正為「4月24日」、⑪「4月26日」應更正為「4月25日」、㉒「5月24日」應更正為「5月22日」、㉔「6月15日」應更正為「6月12日」、㉗「6月21日」應更正為「6月20日」、㉘「6月21日」應更正為「6月20日」、㉙「6月28日」應更正為「6月26日」、㉞「10月25日」應更正為「10月24日」。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此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見偵緝續字卷第124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及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被告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爰一體適用之。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並幫助正犯隱匿各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之人數及所受損害情形,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各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續字第26號被 告 陳佳儀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儀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思驊、簡僑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佳儀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諱,復有證人林思驊、簡僑賢於警詢證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漠視他人不自行申設銀行帳戶之信用風險,及可能有不詳人士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之風險,足認被告可預見其前揭行為可供詐欺、洗錢等犯罪所用,仍不違其本意而為此等行為,故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其犯嫌仍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簡僑賢 110年7月間 假交友 110年7月29日15時25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帳戶 2 林思驊 109年12月間 假交友 ①110年4月1日1時44分許 ②110年4月6日14時45分許 ③110年4月7日17時46分許 ④110年4月7日18時39分許 ⑤110年4月7日18時40分許 ⑥110年4月12日23時54分許 ⑦110年4月12日23時43分許 ⑧110年4月14日15時10分許 ⑨110年4月23日14時49分許 ⑩110年4月26日13時00分許 ⑪110年4月26日23時45分許 ⑫110年5月5日1時49分許 ⑬110年5月6日6時47分許 ⑭110年5月6日11時42分許 ⑮110年5月10日19時35分許 ⑯110年5月12日19時41分許 ⑰110年5月14日1時54分許 ⑱110年5月18日1時52分許 ⑲110年5月20日1時48分許 ⑳110年5月20日1時49分許 ㉑110年5月20日19時43分許 ㉒110年5月24日6時29分許 ㉓110年6月4日13時54分許 ㉔110年6月15日17時59分許 ㉕110年6月15日12時23分許 ㉖110年6月18日19時40分許 ㉗110年6月21日15時37分許 ㉘110年6月21日20時01分許 ㉙110年6月28日2時6分許 ㉚110年6月30日21時29分許 ㉛110年7月6日10時09分許 ㉜110年8月6日9時53分許 ㉝110年9月6日6時7分許 ㉞110年10月25日23時10分許 ㉟110年10月26日19時41分許 ㊱110年10月27日10時23分許 ㊲110年11月1日15時4分許 ㊳110年11月2日1時40分許 ㊴110年11月3日1時45分許 ㊵110年11月5日6時6分許 ①2,000元 ②45,000元 ③30,000元 ④50,000元 ⑤45,000元 ⑥8,000元 ⑦20,000元 ⑧3,500元 ⑨35,000元 ⑩25,000元 ⑪4,000元 ⑫500元 ⑬7,000元 ⑭8,400元 ⑮6,000元 ⑯5,000元 ⑰4,000元 ⑱2,000元 ⑲1,500元 ⑳1,000元 ㉑4,000元 ㉒2,000元 ㉓1,500元 ㉔1,000元 ㉕2,000元 ㉖2,000元 ㉗25,000元 ㉘10,000元 ㉙5,000元 ㉚5,000元 ㉛30,000元 ㉜32,000元 ㉝35,000元 ㉞10,000元 ㉟10,000元 ㊱20,000元 ㊲30,000元 ㊳15,000元 ㊴30,000元 ㊵37,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