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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宇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74號、第800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3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方宇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宇婷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上開洗錢犯行,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且所提供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遭用以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致被害人等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5,800元至10萬元不等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到庭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見卷附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庭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兼顧被害人等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金融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履行條件 1 方宇婷應給付廖順得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應自115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廖順得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廖順得)。 2 方宇婷應給付王誌濃新臺幣(下同)壹萬元,應自115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王誌濃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誌濃)。 3 方宇婷應給付林恆安新臺幣(下同)陸仟元,應自115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恆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南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恆安)。 4 方宇婷應給付陳柏羽新臺幣(下同)貳萬元,應自115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柏羽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柏羽)。 5 方宇婷應給付葉書宏新臺幣(下同)壹萬玖仟元,應自115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葉書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葉書宏)。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74號

114年度偵字第8006號被 告 方宇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宇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宜增門市,將其女戴○羽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等6個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土城中華門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順得、林品君、林恆安、陳柏羽、葉書宏、王誌濃、李京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宇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前揭6個銀行帳戶寄交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欣橙」,以便登記購貨資料及領取補助金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等 4 台新帳戶、郵局帳戶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謝欣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為應徵家庭代工而提供前揭6個銀行帳戶予「謝欣橙」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雖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對方表示他們是家庭代工,需要購買材料,若用我的帳戶可為公司節稅,並表示提供越多帳戶可領取越多補助金,最多可以提供6個帳戶,補助金就是節稅省下來的錢,補貼給我們,直到收到玉山銀行警示戶的簡訊時才知道我被騙了云云。經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㈡經查,被告確實有提供台新帳戶等共6個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存卷可參,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末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為被告及其女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順得 113年10月15日15時27分 假親友 113年10月15日15時25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10月15日15時27分 5萬元 2 王誌濃 113年10月15日 假交易 113年10月15日16時3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3 李京翰 113年10月15日11時 假交易 113年10月15日16時5分 7,000元 4 林品君 113年10月15日13時4分 假交易 113年10月15日13時4分 5,800元 5 林恆安 113年10月12日19時30分 假交易 113年10月15日14時39分 6,000元 6 陳柏羽 113年10月15日12時3分 假交易 113年10月15日12時56分 2萬元 7 葉書宏 113年10月14日0時 假交易 113年10月15日14時16分 1萬9,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