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力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6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施力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施力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犯行(見偵卷第50頁),故本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掩飾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及被害人索賠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有竊盜、傷害、妨害自由及毀損等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民國114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另陳稱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迄今尚未提出書狀,見本院115年1月9、16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拿到報酬(見本院114年12月3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供幫助犯罪所
用之物。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之交易明細),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玉山銀行註銷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要。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告訴人匯入被告玉山銀行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33號被 告 施力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力中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財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7日16時30分前在不詳地點,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陳宣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宣尹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宣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力中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所有玉山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因要申辦貸款,故將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匯豐專員,但伊沒有提供密碼,密碼也沒有寫在卡片背面等語。 2 告訴人陳宣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報案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4 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玉山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提供之本案玉山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已提供予詐欺集團,未經取回或扣案,然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避免日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另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陳宣尹 114年2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2月27日16時30分許 4萬9,981元 玉山帳戶 114年2月27日16時32分許 4萬9,987元 114年2月27日17時14分許 2萬9,0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