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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豪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甲所示之事項。

未扣案陳俊豪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承認洗錢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商業銀行

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與告訴人郭正文、謝佩璇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調解,被告應分期給付告訴人郭正文新臺幣(下同)70萬元(已於115年1月15日給付1萬元),告訴人謝佩璇部分業已履行完畢(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79號調解筆錄、被告114年12月15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匯款單影本、115年1月22日提出之刑事陳報(二)狀暨所附之匯款單影本所載;告訴人黃渼瑟部分則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郭正文、謝佩璇達成調解,告訴人郭正文、謝佩璇均願意宥恕被告本件犯行,請法官斟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黃渼瑟達成調解,然係因其未到庭而無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洽談和解事宜或賠償損害,難以歸責於被告,且其尚得另依民事程序請求賠償,並不影響其之權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然為保障告訴人郭正文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甲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被告固將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中供稱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第19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

詐欺團使用,係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雖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等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告訴人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郭正文 70萬元(其中1萬元已於115年1月15日給付完畢) 餘款69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應自自民國115年2月起至118年12月止,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 ㈡餘款22萬元,被告應自119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開款項均應匯入告訴人郭正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79號調解筆錄內所載)。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13號被 告 陳俊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寄至不詳地點,並將永豐銀行帳戶密碼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所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一空,藉此遮斷前述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追訴處罰,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自合作金庫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1,005元,用以支付修車費等事實,惟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申辦貸款的廣告,加對方LINE好友後,對方告知我要提供銀行帳戶以利審核作業,我因為急需用錢,就依其指示辦理合作金庫帳戶約定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將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寄至指定地點,並以LINE傳訊息方式告知永豐銀行帳戶密碼、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於114年6月20日合金板橋字第1140001994號函暨其附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1、遠東銀行帳戶為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信託委託人戶名為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約定帳號申請書上,謊稱遠東銀行帳戶之收款人戶名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二、被告陳俊豪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肖人士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查緝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持之供作對外詐欺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一般人均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帳戶相關物件,若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取得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對於蒐集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懷疑及認識,此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轉出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被告固以要向對方申辦貸款,提供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是為了以利審核置辯,惟被告係身心健全,具相當理解能力,且有申辦貸款之經驗,應深知貸款業者所著重者乃借款人有無足夠之財產資力證明或相當之財產可供擔保清償借款,並不需要借款人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即貿然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隨意使用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依其智識能力,自應得察覺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行為誠屬可疑,而得懷疑對方收取銀行帳戶可能係供不法犯罪之用,實難防止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將該帳戶做為不法用途使用,被告僅因年籍姓名均不詳人士與其使用LINE聯絡後,在未為任何確認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素未謀識之人,容認對方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所交付之提款卡以為行詐騙財物,此顯已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於113年11月30日19時47分許自合作金庫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1萬1,005元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顯見被告確實知悉附表所示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是被告對於將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客觀上確有預見,竟不違反其本意,仍將附表所示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被告所提供附表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附表所示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附表 (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郭正文 (提告) 113年9月22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21日9時6分許 20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2 黃渼瑟 (提告) 113年11月22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22日11時51分許 76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3 謝佩璇 (提告) 113年11月26日/ 假中獎 113年11月27日12時54分許 1萬9,985元 永豐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