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登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77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1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葉登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登寬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上開洗錢犯行,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且所提供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遭用以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15萬元不等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到庭被害人劉芯瑜、陳碧蓮達成調解,有卷附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及罰金易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庭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已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金融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9977號
被 告 葉登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登寬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空軍一號,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登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交付、提供第一帳戶、國泰帳戶、臺企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稱要幫伊美化帳戶,伊才會依對方指示把前揭3帳戶提款卡寄出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3 第一帳戶、國泰帳戶、臺企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偉」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⑴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提供前揭3帳戶提款卡予「陳志偉」之事實。
二、被告葉登寬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知悉因自身債信問題,向金融機構貸款無法通過,所謂「美化帳戶」說詞係虛列往來紀錄,明顯涉及詐偽,且款項匯入後轉匯亦可留存資金往來紀錄,立即提領現金轉交身分不詳人員,僅係遮蔽金錢流向,實難認有何美化帳戶效果。再者,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強烈個人專屬性,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之事頻發等節,實無不知之理。且觀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後,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顯見詐欺集團於前開期間有一定能力掌握前揭帳戶避免遭警示凍結,是被告以事後報案等詞置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所提供之第一帳戶、國泰帳戶、臺企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前揭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前揭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前揭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芯瑜(提告) 113年10月16日 假冒親友向劉芯瑜佯稱:急用錢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0月16日11時44分許 10萬元 第一帳戶 2 張懷如(提告) 113年10月15日 假冒親友向張懷如佯稱:急用錢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0月16日13時8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3 李秀香(提告) 113年10月10日 假冒親友向李秀香佯稱:急用錢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0月16日12時32分許 15萬元 國泰帳戶 4 陳碧蓮(提告) 113年10月15日 假冒親友向陳碧蓮佯稱:急用錢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0月17日9時26分許 2萬元 臺企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