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宇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4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2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宇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宇翔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已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上開自白減刑事由,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1月以下,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亦因上開自白減刑事由,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兩者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且所提供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遭用以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卷附調解筆錄),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2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⒊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已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金融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楊宇翔應給付丁仰華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元,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丁仰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丁仰華)。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緝字第845號
被 告 楊宇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宇翔(原名:楊宗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前某時許,至統一超商新樹門市(址設:新北市○○路○○路000號、166號),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連線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5日15時5分許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丁仰華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4月1日12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連線帳戶,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仰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宇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平時未在使用之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Line」暱稱「翁長義」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丁仰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連線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將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翁長義」之人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連線帳戶之事實。 5 被告名下連線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連線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連線帳戶之事實。 7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200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時,已歷經偵查、審判程序,益徵被告應已知悉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將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宇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楊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次交付連線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之連線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然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公司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連線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如被告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