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錦祥選任辯護人 王仁佑律師
江昊緯律師潘建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1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71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戴錦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甲所示之事項。未扣案戴錦祥如附表乙之銀行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27151號),核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之犯罪事實為相同之事實(被害人胡美如),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為普
通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次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並未承認犯罪(見113偵38915卷第288頁),故不論適用新法舊法,被告均不得減刑。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0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無故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低度行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起訴書漏載),應為其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次提供如附表乙所示3個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6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匯入金錢後加以轉出,隱匿贓款去向,係一行為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6個幫助洗錢罪,惟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僅從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否認洗錢犯行,本案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詐欺
集團掩飾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及被害人追索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當時因為獨自一人照顧患有精神疾病之母親,需負擔龐大醫藥費,在網路上找到此工作,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手段,6名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無子女、父母及妹妹現均已去逝,自身身體狀況不好、現職業為保全、月薪3萬元、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認有關懷與急難救助之需求(見被告114年7月29日刑事準備書狀所提出之父親除戶謄本、妹妹死亡證明、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安養中心契約、被告之全國醫療服務卡、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食物銀行領物冊等相關資料可參),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胡美如及告訴人謝信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60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被害人胡美如與告訴人謝信彬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60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4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告訴人劉展同均本院連繫數次,均未接聽電話;告訴人林彩娥陳稱希望重判被告,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林說之夫陳先生代為表示,被告不賠,希望重判被告;告訴人陳崇文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胡美如及告訴人謝信彬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並已於114年10月20日分別匯款告訴人謝信彬3,000元,匯款2,000元予被害人胡美如(見被告114年10月2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足認被告已有悔意。本院審酌依前述被告家庭生活情況及經濟狀況,其應屬社會弱勢族群,施以短期自由刑將無法避免其至獄中沾染惡習,陷於自暴自棄,亦恐影響被害人胡美如及告訴人謝信彬達之受償。至於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仍得另循民事程序請求賠償,被告受緩刑應不影響其等權益。是本院仍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胡美如及告訴人謝信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以被告每月賠償3,000元計算,尚需5年始能賠滿18萬元予告訴人謝信彬之情況,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保障被害人胡美如及告訴人謝信彬之權益,另依同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甲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倘被告未按期賠償,且情節重大,被害人胡美如及告訴人謝信彬2人得隨時具狀,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指明。
五、沒收: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陳稱本案未獲報酬(見113偵38
915卷第288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乙所示銀行帳戶係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扣
案,但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上開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各該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各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要。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本案6名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佩蓉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高智美、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給付對象 被告應給付 之金額 (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被害人 胡美如 7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胡美如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胡美如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告訴人 謝信彬 17萬7,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謝信彬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謝信彬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附表乙: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1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15號被 告 戴錦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錦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除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外(即人頭帳戶),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即洗錢),竟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三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戴錦祥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手段,分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進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先後匯至上開金融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二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錦祥之供述 被告僅承認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交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急需要找工作照顧媽媽,在臉書上看到物流的工作,對方要求伊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所以伊拍帳戶封面及給對方密碼等語。 2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影本等文件 4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該等帳戶為被告所有,且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提供上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展同 (提告) 113年1月2日 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3月4日13時17分許 75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3月5日10時3分許 80萬元 華南帳戶 2 林彩娥 (提告) 112年12月5日 17時3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1日10時39分許 136萬5,000元 華南帳戶 3 胡美如 113年3月1日 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3月8日14時22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4 林說 (提告) 113年3月11日 10時15分許 假親友 113年3月11日11時37分許 48萬元 中信帳戶 5 陳崇文 (提告) 113年3月4日 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3月7日19時6分許 4萬5,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3月7日19時7分許 4萬5,000元 中信帳戶 6 謝信彬 (提告) 113年1月11日 8時50分許 假客服 113年3月11日11時14分許 19萬8,600元 中信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7151號被 告 戴錦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9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錦祥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私訊胡美如佯稱:可以搶購商品販售以賺取5%回饋金云云,並提供不實「天貓商城」網站連結,致胡美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8日14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胡美如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美如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告訴人胡美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影本1紙。
(三)帳戶個資檢視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91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來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1790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相同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同一被害人胡美如,屬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