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宗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0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呂宗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呂宗諺如附表甲之銀行帳戶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乙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其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幫助犯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掩飾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及被害人追索之困難,助長詐欺歪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缺錢),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待業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魏晟軒達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52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被害人魏晟軒陳稱只要被告有正常還錢,就對案件沒有意見;告訴人廖柏凱稱對刑度沒有意見,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4年12月22日、115年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魏晟軒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1萬4,000元,截至判決前均有按期給付(見本院115年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足認其有悔意。告訴人廖柏凱雖未到庭參與調解,而未獲賠償,然已循民事程序請求賠償,是以被告受緩刑應不影響其權益。是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被害人魏晟軒之權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乙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如被告未按期給付,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魏晟軒得隨時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
8頁)。另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
,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郵局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見偵卷第19頁之交易明細)。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郵局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要。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本被害人遭詐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1 中華郵政 700-00000000000000附表乙:
給付對象 被告應給付 之金額 (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被害人 魏晟軒 11萬4,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魏晟軒9,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魏晟軒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073號被 告 呂宗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諺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柏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宗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魏晟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魏晟軒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廖柏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廖柏凱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陳祈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租借予他人之事實。 5 被害人魏晟軒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被害人魏晟軒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廖柏凱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廖柏凱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魏晟軒、告訴人廖柏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魏晟軒 (未提告) 114年2月11日 假認證 ①114年2月11日19時18分 ②114年2月11日19時19分 ③114年2月11日19時30分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3元 ③1萬4,123元 本案帳戶 2 廖柏凱 (提告) 114年2月9日20時許 假認證 ①114年2月11日19時54分 ②114年2月11日19時56分 ①2萬5,101元 ②9,0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