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曉茹選任辯護人 鄭牧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續字第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20號),判決如下:
主 文李曉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甲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附表編號6詐騙時間「113年3月25日」,應更正為「113年3月24日」。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提出臉書及LINE對話各1份、被告李曉
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最低度刑為2月,查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度刑本為1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未滿,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未滿。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又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報酬,是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該罪最高度刑本為4年11月,最低度刑本為3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重本刑仍為4年11月,最低度刑則為1月又15日。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最重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後之
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其所有3個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侵害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而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得依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次提供其所有3個金融
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並致告訴人等6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石奕恩、劉兆峯、林瓊美達成和解,並承諾依附表甲所示之方式支付賠償,暨告訴人吳宜蓁、李燿順、李奕婷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從事銀髮族關懷據點專職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有在更生償還債務,為單親母親另需要撫養早療的孩子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關於本案金融帳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
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然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任何報酬,此外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石奕恩、劉兆峯、林瓊美達成和解,並承諾依附表甲所示之方式支付賠償,暨告訴人吳宜蓁、李燿順、李奕婷已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並審酌被告及辯護人陳報之經濟困窘狀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已有悔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等支付如附表甲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相對人李曉茹願給付聲請人石奕恩新臺幣(下同)肆萬參仟參佰伍拾參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相對人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柒仟元予聲請人,經聲請人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㈡餘款參萬陸仟參佰伍拾參元,相對人應自民國115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相對人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石奕恩)。 2 相對人李曉茹願給付聲請人劉兆峯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相對人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肆仟元予聲請人,經聲請人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㈡餘款陸仟元,相對人應自民國115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佰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相對人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兆峯)。 3 相對人李曉茹願給付聲請人林瓊美壹萬零參佰參拾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相對人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肆仟元予聲請人,經聲請人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㈡餘款陸仟參佰參拾元,相對人應自民國115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佰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相對人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瓊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續字第24號被 告 李曉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曉茹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無故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7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集興門市,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彰銀帳號)、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新光帳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台新帳號)等3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簡吟蓉」及LINE暱稱「德䔭企業社吳郁萱」之人,並以LINE告知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曉茹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石奕恩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吳宜蓁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李耀順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李亦婷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劉兆峯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林瓊美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石奕恩等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上開3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新光帳號000-000000000000帳號、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曉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建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益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石奕恩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chloe Li」於113年3月間向其佯稱要購買寶可夢遊戲卡夾,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 113年3月25日 12時30分 4,9985元 彰銀帳號 113年3月25日 113年3月25日 12時32分 4,9986元 彰銀帳號 113年3月25日 113年3月25日 12時33分 2,0098元 彰銀帳號 113年3月25日 113年3月25日 12時34分 9,989元 彰銀帳號 2 吳宜蓁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Raytone George」於113年3月間向其佯稱要購買商品電影交換券,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 113年3月25日 14時18分 13,012元 新光帳號 3 李燿順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於113年3月間向其佯稱要購買嬰兒手推車,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 113年3月25日 13時1分 50,000元 新光帳號 113年3月25日 113年3月25日 13時2分 50,000元 新光帳號 4 李亦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於113年3月間向其佯稱要購買五月天演唱會門票,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 113年03月25日14時40分 49,989元 台新帳號 113年3月25日 113年03月25日14時44分 40,123元 台新帳號 5 劉兆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於113年3月間向其佯稱要購買魚缸水草燈,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3月24日 113年03月25日13時55分 30,000元 台新帳號 6 林瓊美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於113年3月間向其佯稱要購買化妝水,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3月25日 113年03月25日14時35分 30,998元 台新帳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