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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簡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國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洪國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13年7月29日」補充為「113年7月29日17時48分許」;第10至11行「指定門市」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北勢東門市」;第14至15行「於113年8月3日,以假買賣之詐欺手法詐騙詹雅然」更正、補充為「113年8月3日16時50分許,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向詹雅然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但因其未升級安心取致訂單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認證云云。」;第17行「上開銀行帳戶」後補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詹雅然未到庭致無從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雖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

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匯入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至被告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00號被 告 洪國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翔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委託統一超商卿斳門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以交貨便服務寄至指定門市,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經理「賴先生」之人,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3日,以假買賣之詐欺手法詐騙詹雅然,致詹雅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3日19時3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4萬9123元至洪國翔上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詹雅然發現有異,而知受騙。

二、案經詹雅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伊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貸近100萬元,利息百分之13,伊想要還這筆貸款,因額度已滿無法再向銀行貸款,所以伊在網路找管道,於113年7月間,伊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伊想要貸款,對方是代辦業者賴先生,自稱是香港人,其有講其公司名字但伊忘了,說可以向香港貸款公司申貸,伊想貸150萬元,對方說伊只要3年內不要去香港,就可以不用還這筆錢,沒有說原因,伊當時有覺得奇怪,詢問是否真實,對方表示是真的,伊那時就沒有想那麼多,想說可以拿到150萬元,3年內不要入境香港也沒關係,對方向伊要帳號,說如果貸款成功,就存至該帳戶,伊先提供伊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賴先生說要與什麼虛擬貨幣平台配合,要求提供網銀帳密,故伊同時給其上開郵局帳戶之網銀帳密,幾日後賴先生表示貸款金額太大,所以要另個帳戶存一半貸款的錢,要伊提供另個金融帳戶,伊遂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對方詢問是否有提款卡,伊有問為何要提款卡,對方說什麼原因伊忘記了,伊太笨,伊於113年7月29日17時許就寄給他,伊曾想是詐騙,但伊想說應該不會那麼倒楣,且伊沒有辦過國外貸款,那時想說國外貸款需要這些東西,後來伊於8月3日去刷存摺,發現被警示,伊打電話詢問賴先生,賴先生封鎖伊,伊等間對話紀錄就不見了等語。 2 告訴人詹雅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詹雅然於上開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手法詐騙,將上開款項存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詹雅然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證明告訴人詹雅然於113年8月3日轉帳14萬9123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詹雅然遭詐騙後,於113年8月3日轉帳14萬9123元至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貸款賴先生」之LINE首頁、交貨便寄件明細、貨態查詢系統 證明被告依貸款經理「賴先生」指示,將其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委託統一超商使用交貨便寄至指定超商之事實。

二、被告洪國翔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二)其次,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與對方「賴先生」並非熟識,且未曾謀面,被告對於該收受帳戶提款卡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一無所悉,衡諸常情,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不論關係是否親密,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使將存摺、金融卡或網銀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且交付之對象多係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或能確定安全無虞後,方可能為交付。本案縱認被告辯稱因要貸款故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之情節屬實,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賴先生說3年內不要入境香港就不用還錢,沒有說原因,伊也沒有問,伊平常沒有去香港,故3年內不入境香港也沒關係,對方說要存核貸的錢,故伊提供伊郵局帳戶之帳號,幾日後賴先生說貸款金額太大,要求提供另個帳戶,要存一半的核貸款項,伊提供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對方又要求提供提款卡,伊有問原因,對方說什麼原因伊忘記了,伊想說國外的貸款需要這些東西,於113年7月29日將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足見對方賴先生係要求被告以欺騙之方式,騙得銀行貸款,被告並無意償還貸款,其心態無非意在獲得不法所有,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意在矇騙香港貸款公司取得貸款,則被告對此為達目的動輒欺騙他人者所言,何以毫不懷疑,亦實令人費解,且被告係身心健全,具相當理解能力,應深知貸款業者所著重者乃借款人有無足夠之財產資力證明或相當之財產可供擔保清償借款,並不需要借款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理財工具,故無提供任何擔保,即可貸得高額款項之事,此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應有所懷疑,且存放核貸款項並無提供提款卡暨密碼之必要,被告亦自承不知提供提款卡之目的,對方之要求顯與常情不符,被告依其智識能力,自應得察覺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行為誠屬可疑,而得懷疑對方收取銀行帳戶可能係供不法犯罪之用,得以預見被告將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付對方後,對方即可用以提領帳戶內款項,實難防止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將該帳戶做為不法用途使用,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伊曾想是詐騙,但伊想說應該不會那麼倒楣,且伊那時想說國外貸款需要這些東西等語,竟僅因年籍姓名均不詳人士與其使用LINE聯絡後,在未為任何確認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素未謀識之人,容認對方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所交付之提款卡以為行詐騙財物,此顯已與常情不符,是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洪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被告以交付帳戶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上開被害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上開金融帳戶係被告所有且供詐欺、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