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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緝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3號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漢

王信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65號、第47013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4號、第3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一「偽造之交易證明文件」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信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偽造之交易證明文件」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王信偉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甲○○、王信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乙○○,由甲○○、王信偉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出面並出示各該附表所列之偽造收據、證件予乙○○,致使其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交付甲○○、王信偉,再由甲○○、王信偉將取得之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同案被告戴堃哲、詹鴻昆部分,前經本院審結在案)。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王信偉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乙○○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由被告2人分別交付偽造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證明文件。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紋字第1136050981號鑑定書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說明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2人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均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⒊另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蔡易哲」、「高勳倫」工作證及收據,並分別由被告甲○○偽簽「蔡易哲」、被告王信偉偽簽「高勳倫」署押並各偽刻該等名義印章且蓋用於收據上(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4號113年9月25日被告王信偉、甲○○訊問筆錄),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⒈核被告甲○○、王信偉各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犯行,除記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就有關出示工作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漏未論及該事實及涉及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該部份事實業經被告2人所坦承,且與被告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本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擴張罪名,足以維護其等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印章及收據上所示之印

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向被害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各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且渠等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不予減輕其刑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如上所述,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甲○○、王信偉各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無誤,該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皆供承獲有報酬,被告甲○○之報酬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為3天共8,000元,則其當天所得報酬約為2,667元(計算式:8,000÷3≒2,667),被告王信偉之報酬供承為3,000至4,000元,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以3,000元認定之,然均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等職務,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之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且迄未獲受賠償,又被告2人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面交取款及轉交贓款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是否撫養家眷等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114年6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114年7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復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公訴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被告2人所偽造如附表一、二「偽造之交易證明文件」欄所示收據、工作證及分別自行刻印蓋用印文之「蔡易哲」、「高勳倫」印章各1個,均係被告2人分別持以向告訴人取款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屬被告2人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王信偉分別因本案犯行獲有2,667元、3,000元,業如前述,為其等各自支配享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分別所交付之詐騙款項,業經被告2人各自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並經本院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追徵如上,併予說明(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元)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偽造之交易證明文件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1部分) 乙○○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 /91萬元 新北市新莊區乙○○住處(地址詳卷) 甲○○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收據1紙(其上有上開公司印文、被告親簽並蓋印之「蔡易哲」署押、印文各1枚)、偽造之「蔡易哲」印章1個、「蔡易哲」工作證1張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4號第45頁附表二(新臺幣/元)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偽造之交易證明文件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2部分) 乙○○ 假投資 112年12月19日14時45分 /90萬元 新北市新莊區乙○○住處(地址詳卷) 王信偉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收據1紙(其上有上開公司印文、被告親簽並蓋印之「高勳倫」署押、印文各1枚)、偽造之「高勳倫」印章1個、「高勳倫」工作證1張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4號 第46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