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承遠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3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45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洪承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收款證明單據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玉新、洪承遠」補充更正為「洪承遠、陳玉新(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陳玉新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哪咤」更正為「哪吒」、第3行「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補充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第9行「交付洪承遠」後補充「,洪承遠並交付收款證明單據(其上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及『成大創業』印文各1枚)1張予羅莉英,足生損害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羅莉英」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承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洪承遠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⑴115年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修正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修訂之加重條件(即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洪承遠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修訂相關加重條件之適用。
⑵又原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規定,113年新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前後之情形,115年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洪承遠,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113年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又被告洪承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洪承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洪承遠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洪承遠,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洪承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洪承遠另涉犯該罪名,並給予其辯論之機會,自得併予審理。㈢共同正犯:
被告洪承遠與「牛肉條」、「哪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洪承遠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洪承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洪承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查被告洪承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不
諱,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自亦無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問題,附此說明。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承遠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進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羅莉英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先前從事服務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112年9月25日之收款證明單據1張,係被告洪承遠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物,屬供被告洪承遠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單據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單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承遠因本案收取詐欺款項可獲取收取金額之1%作為報酬等情,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7頁反面),是被告洪承遠因本案犯行獲取1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1萬元)之報酬,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洪承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洪承遠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其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洪承遠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3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454號被 告 陳玉新 (略)
洪承遠 (略)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新、洪承遠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詐欺財物)之任務。
㈠陳玉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8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成立虛偽之投資群組「股往金來」,羅莉英加入上開群組後,詐欺集團即與羅莉英聯繫,向羅莉英佯稱可下載「成大」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羅莉英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8月21日起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曾於112年8月21日17時40分、112年8月31日21時許,分別交付自稱為「邱明聖」之陳玉新,陳玉新並於112年8月31日交付其上載有「112年8月31日」、「今茲收到付款人羅女士金額壹百萬元整0000000」、「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手人邱明聖(印文及簽名)」之收款證明單據與羅莉英,陳玉新取得前開款項後,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陳玉新、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洪承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牛肉條」、「哪咤」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8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成立虛偽之投資群組「股往金來」,羅莉英加入上開群組後,詐欺集團即與羅莉英聯繫,向羅莉英佯稱可下載「成大」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羅莉英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8月21日起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100萬元曾於112年9月25日10時許交付洪承遠,洪承遠取得前開款項後,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洪承遠、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羅莉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新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玉新坦認曾向告訴人羅莉英收取本案款項後,交付他人之事實。 2 被告洪承遠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洪承遠坦認曾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後,轉交他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羅莉英、告訴代理人周羅華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車手、收據照片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曾於前開時點,將上揭款項交付被告陳玉新、洪承遠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玉新、洪承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玉新、洪承遠就本案所為,各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玉新、洪承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