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6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9
9、7610、8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3「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A06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梅西」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29日起,冒充「金管會人員」、「臺北市刑大陳小隊長」、「臺北地檢署黃振倫檢察官」撥打電話向A05佯稱:其星展銀行帳戶有多筆可疑金流匯入,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須將帳戶內錢領出交付專員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1日14時4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運動公園內,將其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8萬8,000元交付依「梅西」指示至該處收取款項之A06,A06並當場交付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其上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公文書1張予A05而行使之,以取信於A05。A06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梅西」指示將款項置於上開公園公廁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A05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3日起,冒充「戶政事務所人員」、「高雄市警察局警員張俊德」、「檢察官林漢強」撥打電話向A03佯稱:因其身分證遭不明人士盜用申請戶籍謄本及銀行帳戶涉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須依指示交付金融卡作為證據使用云云(無證據證明A06知悉有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致A03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9日1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南天母路135巷口,依指示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交付依「梅西」指示至該處收卡之A06,A06收取上開提款卡後即依指示測試卡片,惟因A03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立即申請停卡,A06發現上開提款卡已無法使用遂予以銷毀,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自113年8月13日起,冒充「銀行專員」、「高雄市刑大偵查員」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A04佯稱:其星展銀行帳戶有多筆可疑金流匯入,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須將帳戶內錢領出交付專員云云,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同年月15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法務部行政署執行假扣押凍結拘捕處份命令」(其上蓋有「台北士林檢察署」印文1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款日期:113年8月14,其上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款日期:113年8月15,其上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等偽造公文書照片各1張之電子檔予A04而行使之,A04因此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8月14日20時32分、同年月15日19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柯達大飯店永和店客房內、新北市○○區○○街00號前,各交付現金54萬4,400元、41萬7,500元(共計96萬1,900元)予依「梅西」指示至上揭地點收款之A06。A06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梅西」指示將款項置於附近公園公廁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A04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5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5、A04、被害人A03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113年8月1日取款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5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4年度偵字第8546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32頁至第4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113年8月9日收取金融卡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4年度偵字第6599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4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含偽造「法務部行政署執行假扣押凍結拘捕處份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照片共3張)、被告113年8月14日、15日取款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事實欄一、㈢部分,見114年度偵字第7610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㈠所示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52頁;本院卷第162頁、第168頁、第170頁),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另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並由被告交付告訴人A05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A04之偽造「法務部行政署執行假扣押凍結拘捕處份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照片電子檔案(見偵一卷第19頁;偵三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形式上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載之內容顯有疑義,惟一般成年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屬偽造之(準)公文書無訛。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㈣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62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本案共犯所行使之文書究屬紙本文件或電磁紀錄並未爭執,就所涉罪名之刑度而言,兩者亦無不同,故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準)
公文書上印文之行為(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非屬公印文),係偽造(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A05、A04行使,則該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梅西」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詐欺
告訴人A04交付款項2次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㈧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公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示犯行,分別侵害被害人A05、A03、A
04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見偵二卷第45頁;本院卷第162頁、第168頁、第170頁),其於警詢中陳稱:這次取卡測試並沒有獲利等語(見偵二卷第7頁反面),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此次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減輕其刑。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事實欄
一、㈡所示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財物車手,共同實施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等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A05、A03、A04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被害人3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另有相同類型之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交付告訴人A05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為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公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係由被告以詐欺集團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7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㈢所載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告訴人A04之偽造準公
文書上之偽造「台北士林檢察署」印文1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2枚(見偵三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照片),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印文所在之偽造準公文書電子檔案,雖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電磁紀錄,然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A04,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且該偽造準公文書上印有告訴人姓名、收款日期(113年8月14日、15日)等與本案詐欺方式相關之資訊,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是否仍有留存之必要,尚非無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可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上開偽造準公文書為照片,該偽造印文亦有可能以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A05遭詐欺款項已
取得6,000元之報酬;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A04遭詐欺款項已取得1%即9,619元之報酬等節,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7頁;偵三卷第5頁反面),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A05、A04,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又被告收取被害人A03遭詐欺交付之郵局及彰化銀行金融卡各1張,雖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取得之物,然上開提款卡業經被害人A03申請停用而喪失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收取告訴人A05、A042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置於指
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事實欄一、㈠、㈢所示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A05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3 事實欄一、㈢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3A04部分】 A06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偽造之「台北士林檢察署」印文壹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壹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