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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4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忠志

朱國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忠志、朱國元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賴弘燁、孫忠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忠志、朱國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2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刑為1月。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最低刑為6月。而2位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本案查無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2位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最重本刑較

低,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2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2位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依指

示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詐欺集團成員賴弘燁、孫忠賢、暱稱「小老頭」、「周主管」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是核2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2人偽造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忠志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朱國元與同案被告賴弘燁、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2位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朱國元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之取款及收水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又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2位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得,是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林志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2位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且告訴人受損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收款或收水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所參與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未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113年6月3日、113年6月6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再予沒收。至113年6月12日取款所用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因同案被告賴弘燁尚未到案審結,為免證據滅失,俟同案被告賴弘燁到案後再行處理,附此敘明。另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忠志」、「朱國元」工作證2張,固為供2位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2位被告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並依指示將詐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林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113年6月3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供被告林忠志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1枚、)。 偵卷第35頁上方 2 113年6月6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供被告朱國元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1枚、)。 偵卷第37頁上方 3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忠志」工作證1張 供被告林忠志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35頁上方 4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國元」工作證1張 供被告朱國元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37頁上方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38號被 告 賴弘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孫忠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忠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國元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緣賴弘燁、孫忠賢、林忠志、朱國元等4人(下稱賴弘燁等4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自113年6月初、同年6月19日、同年5月中旬、5月2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冰語詩心」、「阿琪」、「小老頭」、「林祝芳」、「周主管」、「蔡夢雅」、「阿宗」、「浩瀚星空」、「老馬識途」、「林倩倩」等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賴弘燁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孫忠賢可獲得每月8至10萬元、林忠志可獲得每日1萬元、朱國元可獲得每月10萬元之報酬。賴弘燁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LINE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相關廣告(無證據可證明賴弘燁等4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蘇在煦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和通訊軟體LINE暱稱「權證小哥」、「戴欣怡」成為好友,「戴欣怡」復將蘇在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市群英會」之投資社團,並每日散布相關股票投資文以博取蘇在煦之信任,蘇在煦因而於113年6月3日與「戴欣怡」取得聯繫,「戴欣怡」旋以假投資資金儲值等話術,使蘇在煦陷於錯誤,致和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逸營業員」聯繫資金儲值事宜,並先後約定於113年6月3日18時許、6月6日17時許、6月12日8時許、6月19日某時許,均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勝華店」前,面交50萬元、100萬元、700萬、101萬元。嗣賴弘燁等4人即分別依「冰語詩心」、「周主管」、「小老頭」、「浩瀚星空」、「老馬識途」、「林倩倩」等之指示,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林忠志影印其上蓋有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

收訖章之印文1枚,由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並配戴偽造關於服務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忠志」之工作證,於113年6月3日1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勝華店」,林忠志旋出示上開工作證,在上開車內面交50萬元後,再提出上開偽造收據1張予蘇在煦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蘇在煦所交付50萬元之意,再依照「小老頭」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某停車場,將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蘇在煦,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㈡朱國元影印其上蓋有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

收訖章之印文1枚,由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並配戴偽造關於服務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朱國元」之工作證,於113年6月6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勝華店」,朱國元旋出示上開工作證,在上開車內面交100萬元後,再提出上開偽造收據1張予蘇在煦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蘇在煦所交付100萬元之意,再依照「周主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某公園,將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蘇在煦,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㈢賴弘燁影印其上蓋有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

收訖章之印文1枚,由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並配戴偽造關於服務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賴弘燁」之工作證,於113年6月12日7時46分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租賃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勝華店」,賴弘燁旋出示上開工作證,在上開車內面交700萬元後,再提出上開偽造收據1張予蘇在煦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蘇在煦所交付700萬元之意,再依照「周主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某公園,於同(12)日7時47分許由朱國元擔任本次收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指定地點,向賴弘燁收取上開款項,再依照「周主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某公園,將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蘇在煦,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㈣孫忠賢影印其上蓋有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

收訖章之印文1枚,由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並配戴偽造關於服務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孫忠賢」之工作證,於113年6月19日19時46分許,自高鐵板橋站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勝華店」,孫忠賢旋出示上開工作證,在上開車內面交101萬元後,再提出上開偽造收據1張予蘇在煦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蘇在煦所交付101萬元之意,再依照「周主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某公園,將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蘇在煦,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蘇在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弘燁、孫忠賢、林忠志、朱國元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在煦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弘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逸營業員」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賴弘燁」之工作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孫忠賢」之工作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忠志」之工作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朱國元」之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嫌。被告賴弘燁、孫忠賢等2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被告林忠志、朱國元等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433號提起公訴)。

四、被告4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被告林志忠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合計取款金額達951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4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賴弘燁」之

工作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孫忠賢」之工作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忠志」之工作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朱國元」之工作證等,屬被告4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又本件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紙,雖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惟為被告4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並為被告4人所是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紙上蓋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收訖章之印文4枚均屬偽造印文,然該偽造私文書已因作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因而包括在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賴弘燁於偵查中自白收受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其餘被告因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自本案犯行或有報酬,自無從遽認渠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