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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瑩

陳鈺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鈺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陳育錩」更正為「陳鈺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育瑩、陳鈺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等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被告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被告林育瑩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陳鈺錩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等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人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查被告林育瑩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須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林育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如

前述,原應就被告林育瑩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林育瑩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育瑩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㈤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

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等人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等人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等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林育瑩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惟被告等人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育瑩、陳鈺錩分別偽造之「CGMI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1紙(見偵字卷第

100、101頁)未據扣案,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被告林育瑩於警詢供稱其沒有收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70頁),且卷內事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育瑩就所參與本案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林育瑩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被告陳鈺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見他字卷第21、253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陳鈺錩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陳鈺錩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等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等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等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沒收 1 偽造之「CGMI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1紙(偵字卷第100頁) 2 偽造之「CGMI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1紙(偵字卷第101頁) 3 被告陳鈺錩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51號被 告 林育瑩

陳鈺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瑩、陳鈺錩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加入成員達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郭美紅,致郭美紅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二)林育瑩與上層成員約定報酬為工作2天新臺幣(下同)2萬元,擔任取款車手,先以上層成員傳送之偽造收據、工作證檔案,列印偽造工作證及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印文之收據;旋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到場,向郭美紅佯稱其為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環球公司)人員「蔡宜庭」,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上有偽造印文之收據而行使之,並向郭美紅收取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郭美紅;嗣再依指示,將收取款項移轉與後手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陳育錩與上層成員約定報酬為工作一單2,000元,擔任取款車手,先以上層成員傳送之偽造收據、工作證檔案,列印偽造工作證及上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印文之收據,偽簽「陳鈺鈞」署名;旋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到場,向郭美紅佯稱其為花旗環球公司人員「陳鈺鈞」,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上有偽造印文、署名之收據而行使之,並向郭美紅收取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郭美紅;嗣再依指示,將收取款項移轉與後手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郭美紅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瑩之自白 承認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 2 被告陳鈺錩之自白 承認附表編號2之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郭美紅警詢陳述 ②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匯款憑證、截圖 告訴人受詐欺致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匯款。 4 ①附表編號1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 ②附表編號1收據照片 ③被告林育瑩叫車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①附表編號2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 ②附表編號1收據照片 ③被告陳鈺錩叫車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被告所為均屬洗錢行為。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為7年。是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舊法最高度刑為7年,依新法最高度刑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林育瑩、陳鈺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陳鈺錩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業經另案起訴,為另案首次犯行所評價,不另論參與組織罪嫌。

(三)被告2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

(五)本件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參與詐欺金額分別為50萬元、178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2人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審酌其等詐欺金額,建請就被告陳鈺錩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就被告林育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六)本案收據上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附表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車手 收據上偽造印文 1 郭美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3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郭美紅,佯稱加入群組跟單於「CGMITW」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郭美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3年7月1日1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50萬元 林育瑩 偽造「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蔡宜庭」印文各1枚 2 113年7月2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地下一樓。 178萬元 陳鈺錩 偽造「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陳鈺鈞」署名各1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