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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佳鈞

林瑩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大陸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佳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等人所屬」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

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第5行至第6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更正為「共同」、第7行「之去向、所在」之記載刪除、第16行「交付」以下補充「以扣案牛皮紙袋裝盛」、末2行至末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更正為「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張佳鈞並因此獲得2千元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佳鈞、林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4年4月2日刑紋字第1146037381號鑑定書各1份(見本院卷)、扣案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佳鈞、林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佳鈞、林瑩2人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使用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向告訴人施行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然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被告2人於本案係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對於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從得悉,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被告2人知悉或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實行詐欺,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無從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當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附此敘明。㈢被告張佳鈞、林瑩與LINE暱稱「翰寬」、TELEGRAM暱稱「冬

香」、「秋香」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渠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佳鈞、林瑩前揭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

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張佳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

其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⒉被告林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供稱:本件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5頁、本院114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瑩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㈥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⒈被告張佳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未繳

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⒉被告林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林瑩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㈦爰審酌被告張佳鈞、林瑩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

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張佳鈞所獲對價、被告林瑩尚未取得利益、被告2人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張佳鈞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腳踏車維護員,需扶養母親;被告林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初中畢業、擔任水族館員工、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及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求刑之範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5及3所示之物,分屬被告張佳鈞、林瑩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沒收。另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識別證,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其餘存款憑證2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本院尚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

⒈被告張佳鈞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2千元,為其犯罪

所得,此據被告張佳鈞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張佳鈞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瑩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實際尚

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林瑩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林瑩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張佳鈞、林瑩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被告林瑩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香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被告林瑩既為香港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部分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林瑩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3年10月22日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上有「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林錫銘」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11頁、第43頁下欄照片、第57頁 2 盈銓公司「張佳鈞」識別證1張 偵查卷第11頁、偵查卷第43頁下欄照片 3 113年11月6日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上有偽造之「林詠佳」署名、「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林錫銘」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17頁、第45頁上欄照片、第61頁 4 盈銓公司「林詠佳」識別證1張 偵查卷第17頁、第45頁上欄照片 5 牛皮紙袋1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89號被 告 張佳鈞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7

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瑩 (香港籍)

女 28歲(民國86年【西元1997年】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鈞自民國113年10月間之某日起、林瑩自113年11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翰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冬香」、「秋香」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張佳鈞、林瑩與該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8月間之某日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杜建華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陳美玲」、「盈銓ai智慧線上客服-林語雯」向杜建華佯稱:可依其指示操作股票等語,致杜建華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嗣張佳鈞依LINE暱稱「翰寬」指示,於113年10月22日15時59分許,配戴及攜帶由該集團某成員提供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佯裝為該公司之營業員「張佳鈞」,交付偽造之前開存款憑證而行使之,杜建華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張佳鈞;林瑩依TELEGRAM暱稱「冬香」指示,於113年11月6日14時59分許,配戴及攜帶由該集團某成員提供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佯裝為該公司之營業員「林詠佳」,交付偽造之前開存款憑證而行使之,杜建華當場交付現金85萬元予林瑩。張佳鈞、林瑩再將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在不詳地點,交予該集團某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杜建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佳鈞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被告張佳鈞坦承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事實。 ㈡ 被告林瑩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被告林瑩坦承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85萬元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杜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記錄各1份 告訴人杜建華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100萬元、85萬元予被告張佳鈞、林瑩之事實。 ㈣ 113年10月22日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張佳鈞)各1張 被告張佳鈞配戴左列識別證、交付左列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㈤ 113年11月6日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林詠佳)各1張 被告林瑩配戴左列識別證、交付左列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佳鈞、林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2人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請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取款車手,所為非是,兼衡被告2人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建請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1年6月,以彰顯我國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溯源打詐執法之決心。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113年10月22日、113年11月6日「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上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錫銘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交付予告訴人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雖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被告2人已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及未經扣案之被告2人持以犯本案罪嫌所用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無法證明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