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孟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孟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至第4行「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更正為「等3人以上組成」。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第9行「、掩飾」之記載,均刪除。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2行至第13行「以『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俊偉』名義出具之不實收據」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末2行至末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林孟濂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
㈤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孟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林孟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林孟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與「朱緯麟(音同)」、「TK」、「航空母艦」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惟其犯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面交金額70萬元、被告取得之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倉儲工作、家中尚有父親及祖母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115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113年3月8日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吳俊偉」署名1枚、印文5枚) 偵查卷第25頁背面上欄照片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70號被 告 林孟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林孟濂自民國113年3月上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緯麟(音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K」、「航空母艦」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雲」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間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林蓮金,佯稱:可下載「瑞泰投資」應用程式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蓮金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林淑雲」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林孟濂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孟濂於113年3月8日12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116巷內,向林蓮金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交付自行印製填寫、以「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俊偉」名義出具之不實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予林蓮金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蓮金。林孟濂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至附近公園,將款項全數轉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蓮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孟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113年3月上旬起,依「朱緯麟(音同)」、「TK」、「航空母艦」等人指示,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3月8日12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116巷內,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至附近公園,將款項全數轉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蓮金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自112年12月間起,經「林淑雲」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林淑雲」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12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116巷內,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收據翻拍照片 被告於113年3月8日12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116巷內,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告訴人自112年12月間起,經「林淑雲」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林淑雲」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印製填載本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獲取之報酬,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達7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