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翊寧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
00、14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翊寧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李翊寧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國寶」、「陳冠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17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
揚帆起航」,以名稱「朱成志」、「李子雯」、「泰弘官方客服-美慧」向陳金滿佯稱:加入投資方案保證獲利,可儲值購買股票云云,致陳金滿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7日20時13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住處內(地址詳卷),交付現金20萬元予依「陳國寶」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之李翊寧,李翊寧並出示偽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邢家蓁」印文、經辦人李翊寧簽名及印文各1枚,以下簡稱113年11月27日收據)」私文書1份予陳金滿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邢家蓁及陳金滿。李翊寧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陳國寶」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停車場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陳金滿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同年10月18日起,以通軟體LINE名稱「陳
龍」、「(蝴蝶圖案)」向連惠仙佯稱:可下載「泰弘」APP投資股票獲利,並儲值購買股票云云,致連惠仙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1日15時41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住處(地址詳卷)樓下,交付現金32萬元予依「陳國寶」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經辦人之李翊寧,李翊寧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邢家蓁」印文、經辦人李翊寧簽名及印文各1枚,以下簡稱113年12月11日收據)」私文書1份予連惠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邢家蓁及連惠仙。李翊寧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陳國寶」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車輛下方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連惠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連惠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滿、連惠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陳金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11月27日收據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李子雯」、「泰弘官方客服-美慧」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面交時拍攝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詐欺APP畫面擷圖、被告113年11月27日取款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4年度偵字第14629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4頁反面、第36頁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連惠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12月11日收據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含偽造收據照片)、通話記錄擷圖、被告113年12月11日取款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4年度偵字第12200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41頁、第42頁至第48頁反面、第54頁至第58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邢家蓁」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陳國寶」、「陳冠文」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2罪),分別侵害告訴人陳金滿、連惠仙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均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等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2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款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2人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運輸業、需扶養母親及胞弟、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另有相同類型之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未扣案之偽造113年11月27日收據、扣案之113年12月11日收據各1張,分別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據2張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均係由被告以詐欺集團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12頁;偵二卷第17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㈡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已各取得2,000元(共計4,00
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1頁反面;偵二卷第18頁反面),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本案行使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
留存,縱予沒收亦對防治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收取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
由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係下層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李翊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13年11月27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李翊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13年12月11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