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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7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家豪選任辯護人 白宗弘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家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三所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洪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該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論及被告所為違反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洗錢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羅家富、侯至艷、陳紀翔、陳郁妏、羅宗宜、廖鴻偉、郭忠山、范舒婷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告訴人廖鴻偉完畢,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羅家富、侯至艷、陳紀翔、陳郁妏、羅宗宜、廖鴻偉、郭忠山、范舒婷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告訴人廖鴻偉完畢,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明。查被告業與告訴人羅家富、侯至艷、陳紀翔、陳郁妏、羅宗宜、廖鴻偉、郭忠山、范舒婷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告訴人廖鴻偉完畢,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羅家富、侯至艷、陳紀翔、陳郁妏、羅宗宜、郭忠山、范舒婷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即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被告於本院判決日前已給付部分毋庸重複給付)。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頁),且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另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羅家富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應自民國(下同)114年7月起於每月26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羅家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羅家富)。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侯至艷捌萬元,應自115年1月起於每月1日前分期給付參仟參佰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侯至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侯至艷)。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紀翔壹萬伍仟元,應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26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陳紀翔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紀翔)。 四、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郁妏貳萬肆仟元,應自114年9月起於每月1日前分期給付肆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陳郁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太平坪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郁妏)。 五、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羅宗宜肆萬伍仟元,應自115年1月起於每月1日前分期給付肆仟伍佰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羅宗宜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戶名:羅宗宜)。 六、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郭忠山貳萬伍仟元,應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26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郭忠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郭忠山)。 七、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范舒婷壹萬元,應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26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范舒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范舒婷)。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23號被 告 洪家豪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何盈德律師白宗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豪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6個金融帳戶,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寄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2及編號4至編號14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6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稱伊的帳戶存款不多,條件不好,要幫伊美化帳戶,提供越多帳戶貸款會更快下來,伊才會依對方指示把前揭6個帳戶提款卡寄出云云。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匯款證明文件暨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等報案資料、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⑴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提供前揭6個帳戶提款卡予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被告洪家豪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知悉因自身債信問題,向金融機構貸款無法通過,所謂「美化帳戶」說詞係虛列往來紀錄,明顯涉及詐偽,且亦知悉來源不明款項匯入後立即轉、提款項轉交身分不詳人員,僅係遮蔽金錢流向,實難認有何美化帳戶效果。再者,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強烈個人專屬性,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之事頻發等節,實無不知之理。且觀諸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後,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顯見詐欺集團於前開期間有一定能力掌握前揭帳戶避免遭警示凍結,是被告以事後報案、掛失等詞置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洪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6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前揭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前揭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前揭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 交付帳戶 1 113年12月15日 17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瑞新門市 交貨便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2)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臺中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1 羅家富 (有提告) 113年12月17日 假投資 113年12月20日15時25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2 王月琦 (有提告) 113年12月16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12月20日18時35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1 3 黃瑞文 (不提告) 113年12月19日 假投資 113年12月19日15時51分許 3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4 侯至艷 (有提告) 113年11月26日 假投資 113年12月20日11時25分許 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12月20日11時40分許 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5 陳紀翔 (有提告) 113年12月2日 假投資 113年12月19日17時54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6 鄭婕妤 (有提告) 113年12月16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12月19日15時26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2月19日15時32分許 5萬元 7 陳郁妏 (有提告) 113年12月20日 盜(冒)用 LINE帳號 113年12月20日14時45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2 8 羅宗宜 (有提告) 113年12月20日 盜(冒)用 LINE帳號 113年12月20日14時14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2 9 廖鴻偉 (有提告) 113年11月28日 假交友(投資 詐財) 113年12月19日17時24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2 113年12月19日17時26分許 3萬元 10 郭忠山 (有提告) 113年12月16日 假投資 113年12月19日15時59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2 11 陳素真 (有提告) 114年1月19日 假交友(投資 詐財) 113年12月19日17時20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2 12 邱柏瀚 (有提告) 113年12月19日 假交友(投資 詐財) 113年12月20日9時59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2 13 謝芯語 (有提告) 113年12月20日 假交友(投資 詐財) 113年12月20日11時49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2 14 范舒婷 (有提告) 113年11月19日 假交友(投資 詐財) 113年12月19日14時03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