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子安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李富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2
5、18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第二期操作契約書各壹份及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紙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子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現場查獲照片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名,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㈡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賓利」
、「吉吉」、「邱家宏」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又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惟並未於
偵查中自白,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輕度)之身心情形,及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場而無法進行調解,並已繳回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在本案中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其所收取之款項非微,犯罪情節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依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同情之處,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行使之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第二期操作契約書各1份及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紙,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已繳回犯罪所得9,600元,就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25號114年度偵字第18342號被 告 莊子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賓利」、「吉吉」及「邱家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騙集團,莊子安擔任取款車手,每日酬勞為詐騙金額1%。莊子安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2日某時,透過臉書廣告為誘,以Line「陳靜雯」名義與林佳儀聯繫,佯稱在投資網站「新陳投資」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佳儀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11月27日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大智公園內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莊子安隨依「賓利」之指示前往收款,並向林佳儀出示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立公司)工作證,佯裝為智立公司之服務經理「陳光強」,向林佳儀收取上揭款項,並在事先偽造完成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之經辦人欄位,偽簽「陳光強」署押,再交付林佳儀而行使之。莊子安即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莊子安因而取得96萬元之1%即9,6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佳儀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子安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否認曾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及向告訴人收款云云。 2 告訴人林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前揭時、地,交付96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1、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及第二期操作契約書各1份。 2、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1份。 3、被告另案遭查獲之資料1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87號起訴書1份。 4、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資料、Google地圖網頁資料各1份。 1、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2、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及基地台位址,與告訴人受詐騙而交付金錢之時間、地點相符。
二、核被告莊子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罪嫌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使上開偽造收據,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而其上印文、署押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金錢,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請量處有處徒刑1年9月以上,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