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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7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朕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富國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劉坤成、俞建豪」補充為「劉坤成、俞建豪(均另由本院為管轄錯誤判決)」;第10行「而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朕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收款之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情形知悉或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又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詳

如後述),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並未履行(見本院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對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併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金,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等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之富國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工作證各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日薪為3,000元至5,0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31頁),是採有利於被告認定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並未履行,是該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被 告 劉坤成

俞建豪

張朕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坤成、俞建豪、張朕傑與賴宗炫(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發布通緝)、少年陳○翔(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前之某日至同年7月29日之期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某甲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揮劉坤成、俞建豪、張朕傑從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任務並支付報酬。詎劉坤成與俞建豪、張朕傑、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起,利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向丁○○佯稱可下載鑫尚揚APP、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金股臨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金錢與持附表所示偽造收據、工作證向其行使,以表示附表所示公司、人員收取其交付款項等不實事項之劉坤成、俞建豪、張朕傑,足以生損害於丁○○。而劉坤成、俞建豪、張朕傑收取附表所示詐得款項後,再轉交與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上劉坤成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行以113年度偵字第33874號提起公訴、張朕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2號提起公訴,均非本件起訴範圍)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坤成於警詢時之供述與自白(偵查中經傳未到) 佐證被告劉坤成坦承曾持偽造之「謝閎宇」證件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被告俞建豪、張朕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被告俞建豪、張朕傑均坦承伊等曾各持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錢與被告3人等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136146466號鑑定書暨所附資料、被告劉坤成名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與網路歷程等資料、偽造之收據與工作證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92號等案件起訴書 佐證被告劉坤成於詐欺集團使用「謝閎宇」之偽造工作證、被告俞建豪、張朕傑則使用「陳聖諺」、「張文龍」之偽造工作證並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劉坤成、張朕傑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路媒體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爰不另論罪;次核被告俞建豪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與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路媒體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又被告劉坤成、俞建豪、張朕傑與某甲等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3人均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路媒體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請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再請審酌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非微,建請各量處被告劉坤成、俞建豪、張朕傑有期徒刑1年6月、2年、1年8月以上之刑,併科10萬元、50萬元、15萬元罰金。另被告3人偽造、行使之收據與工作證,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被告3人領取之報酬或詐得款項,均乃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吳育增附表編號 告訴人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偽造、行使之工作證 1 丁○○ 113年6月27日13時21分許 50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號11樓之1 劉坤成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謝閎宇 ①113年7月3日14時59分許 ②113年7月10日10時35分許 ①100萬元 ②150萬元 俞建豪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陳聖諺 113年7月29日11時14分許 71萬元 張朕傑 富國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張文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