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8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錦龍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江錦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等人」補充、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偽造文書」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㈢犯罪事實欄一段末補充「江錦龍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錦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施虹君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4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14年贓款字第389號收據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錦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與「MR.李」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於本院審理後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389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固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深表後悔,且業已繳交犯罪所得,惟現在監執行,無力賠償,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形成嚴重之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擔任面交車手,純為牟取其個人私利,依其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尚屬無據。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予以沒收。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未據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動繳交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113年12月16日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紙(上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查卷第31頁背面 2 外務專員「江錦龍」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32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33號被 告 江錦龍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錦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R.李」、「雪巴投資營業員」、「陳明月」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雪巴投資營業員」、「陳明月」,向施虹君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致施虹君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6日16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由江錦龍出示「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江錦龍,職務:外務專員」之工作證及收據,向施虹君收取新臺幣(下同)177萬元後,隨即將款項交付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

二、案經施虹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錦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暱稱「MR.李」會使用LINE告知時間、地點及對象,並傳送假工作證、收據,由被告列印交付告訴人,並向告訴人取款,又被告於收款後交予指定之人,「MR.李」承諾每月薪資8萬元,但被告實際上只領到5千元等事實。 2 告訴人施虹君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前來取款之被告等事實。 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3 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姓名:江錦龍,職務:外務專員」之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使用「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江錦龍,職務:外務專員」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等事實。 4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37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亦使用「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江錦龍」之工作證向其他被害人收款,而遭起訴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詐欺集團成員將其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江錦龍,職務:外務專員」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交由被告持之行使,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同案共犯及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詐騙金額達177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及身心痛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