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8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SINLAPACHAI TRITTAWAN(另行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刑為1月。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本案查無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依指示

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提領車手即同案被告SINLAPACHAI TRITTAWAN(另行通緝)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SINLAPACHAI TRITTAWA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行,係侵害3位被害人獨立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此係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協助提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領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失、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114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並無獲取任何報酬,且提領款項業經其與同案被告SINLAPACHAI TRITTAWAN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66號被 告 SINLAPACHAI TRITTAWAN(泰國籍,中文姓名 :林婷婷)

女 37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萬

華區環河南路2段130巷4弄26號護照號碼:Z000000000號陳冠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NLAPACHAI TRITTAWAN(泰國籍,中文姓名:林婷婷,下稱林婷婷)與陳冠華自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內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TLELGRAM「計程車圖案沒有名字」群組之詐欺集團,由林婷婷以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擔任提領車手,陳冠華以每公里新臺幣(下同)5元,擔任載送車手人員。林婷婷與陳冠華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婷婷前往指定之某不詳地點取得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陳冠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林婷婷前往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附近,由林婷婷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得手後,繼由陳冠華駕車搭載林婷婷一同前往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而交付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婷婷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林婷婷坦承自113年4月初加入TLELGRAM「計程車圖案沒有名字」群組,並於上揭時、地提領款項後放置於該詐欺集團指定地點等事實。 2 被告陳冠華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陳冠華坦承搭載被告林婷婷前往提領款項後再搭載其至該詐欺集團指定地點交付款項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旋遭被告林婷婷提領等事實。 5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林婷婷提領等事實。 6 路口監視器及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陳冠華駕車搭載被告林婷婷前往提領贓款,及被告林婷婷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婷婷、陳冠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多次詐欺犯行,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關於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李思蓁(提告) 113年4月27日19時48分許 假帳戶驗證(騙賣家) ⑴113年4月27日 20時25分許 ⑵113年4月27日 20時27分許 魏子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4萬9,989元 ⑵1萬9,985元 ⑴113年4月27日 20時34分許 ⑵113年4月27日 20時36分許 ⑶113年4月27日 20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溪崑郵局ATM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2萬9,000元 2 楊心怡(提告) 113年4月27日18時8分許 假帳戶驗證(騙賣家) 113年4月27日 20時24分許 魏子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3 鄭曲伶(提告) 113年4月27日19時許 假帳戶驗證(騙賣家) 113年4月27日 20時25分許 魏子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