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守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守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實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有一般洗錢之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另其宣告刑之下限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修正後之規定最低主刑則為「6月」,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有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是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再將領得贓款轉交予他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等遭詐取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庭告訴人陳福祥達成調解(另一告訴人未到庭),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福祥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書上所載之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陳福祥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已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陳彥守應給付陳福祥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 ㈠陳彥守於114年8月10日以前先行給付伍萬元。 ㈡餘款壹拾伍萬元,陳彥守應自114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壹拾捌萬柒仟參佰元。上開款項給付方式由陳彥守、陳福祥另行約定。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29號被 告 陳彥守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守為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轉匯款項,或親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後轉交現金予他人之必要,而可預見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及掩飾來源,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對詐欺不法所得之調查及發現,詎竟為取得其所需款項,已預見任意將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可能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陳彥守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陳彥守復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該等款項領出後,將前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喬鴻、陳福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上揭2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協助提領後依指示交付款項,惟辯稱:伊不知道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當時只是想要貸款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喬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黃喬鴻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陳福祥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與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提供上揭2帳戶帳號與不詳之人,致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喬鴻(提告) 112年8月5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告訴人涉及刑事案件,需辦理資金回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3時14分許 57萬94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陳福祥(提告) 112年8月23日16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南臺科技大學人員要購買窗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3 時30分許 38萬7300元 華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