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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0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采蓉

戴堃哲

謝順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65號、第4459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58號、第561號、第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采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戴堃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順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采蓉、戴堃哲、謝順龍與陳昱翰、高俊文、吳南緯、趙文邦(以上4人另行審結)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底,以網路假投資之方式詐騙王惠蘭,致使王惠蘭因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擬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嗣林采蓉、戴堃哲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達」(或「達達」)、「熱狗堡」之人之指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商業操作收據(其上之經辦人員姓名「周明儀」、「蔡正諺」分別由林采蓉、戴堃哲偽簽,並由戴堃哲蓋用偽造之「蔡正諺」印章於其上)後,由林采蓉、戴堃哲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王惠蘭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如附表一所示之身分,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商業操作收據予王惠蘭收執而行使之,並向王惠蘭收受款項,藉以表示其代表收款公司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面交金額之意,足生損害於受冒用公司及「周明儀」、「蔡正諺」及王惠蘭,渠二人於收受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詐騙集團成員派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網路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呂文治,致使呂文治因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擬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嗣謝順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之人之指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商業操作收據後,隨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呂文治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商業操作收據予呂文治收執而行使之,並向呂文治收受款項,藉以表示其代表收款公司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面交金額之意,足生損害於受冒用公司及呂文治。謝順龍於收受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詐騙集團成員派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王惠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呂文治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采蓉、戴堃哲、謝順龍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惠蘭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假收據(扣案)、工作證照片為證。

㈢、告訴人呂文治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假收據為證。

㈣、被告林采蓉、戴堃哲各於附表一面交取款犯行相關之星巴克新莊雙鳳門市之店內監視器影像與路邊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說明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3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3人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中被告林采蓉、謝順龍於本院審理時均供陳未獲取報酬而無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得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被告戴堃哲則於本案審理時供陳有獲取報酬1000元至2000元,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惟被告戴堃哲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⒊另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商業操作收據,並分別由被告林采蓉偽簽「周明儀」署押、被告戴堃哲偽簽「蔡正諺」署押並持詐欺集團成員偽刻該名義印章且蓋用於收據上(見113年度偵字第36065號卷附113年8月20日被告林采蓉訊問筆錄、113年7月11日被告戴堃哲訊問筆錄),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⒈核被告林采蓉、戴堃哲、謝順龍各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就被告3人犯行,於有關出示工作證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部分,均漏未論及該事實及涉及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上開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之事實,均據被告3人所坦承,且與被告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本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罪名,足以維護其等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就被告謝順龍犯行,雖載及被告有交付告訴人呂文治假收據而行使之事實,為起訴範圍,然漏未論及該部份事實涉及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顯有疏漏,應予補充上開法條,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被告3人各與附表一、二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印章及收據上所示之印

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向被害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各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3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且渠等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關於減刑與否之說明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

如上所述,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查被告3人各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無誤,該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中:

⑴被告林采蓉、謝順龍均未獲取報酬而無犯罪所得財物,如上

述,自均得依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應同時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即可。

⑵被告戴堃哲則供承獲有報酬,並經本院認定為1000元如上,

然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職務,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林采蓉、謝順龍未獲取本案報酬、被告戴堃哲則有獲取報酬及數額、告訴人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且迄未獲受賠償,又被告3人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面交取款及轉交贓款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3人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是否撫養家眷等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114年7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6頁),復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又慮及被告林采蓉、謝順龍均得依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及被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被告3人所行使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及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刻印交由被告戴堃哲蓋用印文之「蔡正諺」印章1個,均係被告3人分別持以向告訴人取款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明在卷,屬被告3人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公司印文,然參諸

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⒊至其餘由告訴人王惠蘭處扣案之收據6張(詳參113年度偵字

第36065號卷第6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與本案詐欺告訴人王惠蘭犯罪之手段相關,固為本案證據,然因非為本案被告林采蓉、戴堃哲以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或犯罪所得之物,與本案被告並無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戴堃哲因本案犯行獲有1000元,業如前述,為其獨自支

配享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林采蓉、謝順龍則未獲有報酬,如上所述,綜觀全

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附表

一、二所示告訴人分別所交付之詐騙款項,業經被告3人各自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並經本院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追徵如上,併予說明(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王惠蘭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四、五事實)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假收據內容 假工作證 林采蓉供述款項後續流向 案號/報告機關 1 林采蓉 112年12月19日11時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新莊雙鳳門市 95萬元 「商業操作收據」、「委託人親簽王惠蘭」、「112年12月19日」、「金額玖拾伍萬元」、「收款公司蓋印量石資本(印文)」、「經辦人員簽章周明儀(簽名)」 「周明儀」工作證 林采蓉供述左列款項係依據通訊軟體Telegram顯示名稱「阿達」或「達達」之人指示,應是放到步行10分鐘以內處如汽車下方、草叢邊等不起眼之處。 113偵3606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2 戴堃哲 113年1月10日10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新莊雙鳳門市 200萬元 「商業操作收據」、「委託人親簽王惠蘭」、「113年1月10日」、「金額貳佰萬元」、「收款公司蓋印量石資本(印文)」、「經辦人員簽章蔡正諺(簽名及印文)」 「蔡正諺」工作證 戴堃哲依據通訊軟體Telegram顯示名稱「熱狗堡」之人指示,將款項放在公園廁所、隱密巷弄內等處。 113偵3606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附表二:(被害人呂文治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六事實)編號 取款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假收據內容 假工作證 謝順龍供述款項後續流向 案號/報告機關 1 謝順龍 112年12月19日11時57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楊聖廟門口 40萬元 「商業操作收據」、「112年12月19日」、「委託人親簽呂文治」、「金額4拾萬元」、「收款公司蓋印量石資本(印文)」、「經辦人員簽章謝順龍(簽名)」 「謝順龍」工作證 謝順龍取款後,依據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路遠」之指示,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下,交付予自稱「葉先生」之人。 113偵4459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附表三:應沒收文件、物品編號 持有被告 沒收之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被告林采蓉本案犯行所持用 ⑴扣案之112年12月19日商業操作收據1紙(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量石資本」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周明儀」署押1枚) ⑵未扣案之「周明儀」工作證1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36065號卷第27頁) 2 被告戴堃哲本案犯行所持用 ⑴扣案之113年1月10日商業操作收據1紙(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量石資本」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蔡正諺」署押及印文各1枚) ⑵未扣案之「蔡正諺」工作證1張 ⑶未扣案之「蔡正諺」印章1個 (見113年度偵字第36065號卷第81頁) 3 被告謝順龍本案犯行所持用 ⑴未扣案之112年12月19日商業操作收據1紙(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量石資本」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謝順龍」署押1枚) ⑵未扣案之「謝順龍」工作證1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44590號卷第28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