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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0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乙○○對實際詐欺手法有所認識)、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取簿手(即收取金融卡)及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8時58分許,致電丙○○佯稱:係地檢署檢察官,因丙○○涉及殺人案件,需提供銀行帳戶、密碼作「質保」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夏哲森幼兒園前,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交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來之乙○○收受,乙○○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臺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提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隨即至新北市○○區○○街0○0號(起訴書誤載為2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持本案臺企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測試卡片及檢視餘額,嗣乙○○試卡完畢離去時,因形跡可疑而為巡邏員警張清翔上前盤查,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提領詐欺贓款犯行前,主動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予警方查扣,並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再經警通知丙○○到案製作筆錄繼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7至31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33至45頁、第61至62頁、第75至81頁)。

(四)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提領地點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字卷第104之1至104之5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本案臺銀帳戶、臺企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收取上開金融卡並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在自動櫃員機取款完成時,顯然一度已將詐騙款項進入其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之實力支配範圍而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此外,依原先計畫,被告提領贓款後應上繳於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阻礙查緝設計,而由被告出面提領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難度,雖領出不久即為警查獲扣案而未及上繳,然已足認被告著手於洗錢行為,然因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此部分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該當洗錢既遂罪乙節,尚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僅係行為階段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告訴人將本案臺銀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被告收受,被告復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自本案臺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情,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應僅為起訴法條漏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已告知其另涉犯上開法條及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前段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該條例第46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與同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兩者雖均有有「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刑要件,惟前者以「自首」為減刑基礎,與刑法第62條目的同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自己之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除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並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後者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為減刑基礎,旨在鼓勵行為人犯後自白、悔過,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期訴訟經濟。是二者減刑要件不同、規範目的有別,法律效果亦不相同(減免其刑、減刑),乃刑事政策下個別獨立之減(免)其刑之規定。尤以,自首者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是「自首」與「自白」法律上並無邏輯上之包含關係。從而,倘行為人符合本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時,自得同時並用,並無擇一適用關係。查:

1、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警詢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查獲員警係於113年11月2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前,見被告使用完自動櫃員機且持續使用手機,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盤查過程中被告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收取告訴人之金融卡及提領詐欺贓款犯行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第17至26頁),足見員警於盤查被告時,並無確切之根據得認被告有本案犯行之嫌疑,縱員警有所懷疑,亦無非僅係因其職務經驗而為之假設或推測,尚難認係已發覺,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且被告未取得報酬,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等情,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符合上開自首減刑要件,然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首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七)有關是否適用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原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5頁)、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15萬元,係被告提領本案臺銀帳戶,且未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即遭員警查獲扣案之款項,自為本案之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惟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本案臺企銀、臺銀帳戶金融卡各1張,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金融卡為告訴人之個人專屬物品,如經告訴人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後,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紙張,僅係告訴人遭詐騙而手寫之個人資料及按捺指印;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信封1個,則係用以裝放告訴人之上開金融卡所用,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5、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取得報酬等情,有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銀行帳戶 1 113年11月29日14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6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113年11月29日14時49分許 6萬元 3 113年11月29日14時51分許 3萬元 總計:1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現金新臺幣15萬元 2 本案臺企銀帳戶金融卡1張 3 IPHONE手機1支 4 紙(含個資、手印)1張 5 信封1個 6 本案臺銀帳戶金融卡1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