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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鈞選任辯護人 謝玉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世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 實

一、林世鈞(暱稱「海綿寶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許,加入由劉秉勳(暱稱「花花草草花花世界」)、暱稱「內湖兩根蔥」、「南大仙」(劉秉勳、「內湖兩根蔥」、「南大仙」等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調查中)、「陳詩涵」、「銓誠-陳亦銘」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世鈞負責依劉秉勳指示,通知龎明龍、倪鴻貴(龎明龍、倪鴻貴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252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到場向被害人領取款項、提供工作證等文件予提款車手以取信被害人、提供工作手機予車手,及確認收款過程是否順暢等工作,倪鴻貴擔任依劉秉勳、林世鈞指示,向被害人領取款項交付上游(龎明龍),龎明龍擔任依劉秉勳、林世鈞指示,到場監視倪鴻貴收款過程,並向倪鴻貴收取贓款再轉交「內湖兩根蔥」層轉上游之工作,「南大仙」、「內湖兩根蔥」則負責招募倪鴻貴、龎明龍等人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招募及分工既定,林世鈞即與劉秉勳、「內湖兩根蔥」、「南大仙」、「陳詩涵」、「銓誠-陳亦銘」、倪鴻貴、龎明龍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詩涵」、「銓誠-陳亦銘」於附表一、時間1欄位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陳彥瑾實施詐術,陳彥瑾因於7至8月上旬間,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90萬元(此部分另由警追查,非本件起訴範圍),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而於附表一、時間2欄位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交付現金130萬元予依林世鈞指示到場收款、假扮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且出示偽造之上開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上述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係由劉秉勳傳送電子檔與林世鈞,再由林世鈞轉傳倪鴻貴、龎明龍列印,起訴書漏載林世鈞出示該等偽造文件部分,爰予補充)之倪鴻貴,龎明龍則依劉秉勳、林世鈞指示到場監視倪鴻貴,及準備收取倪鴻貴轉交之贓款。嗣埋伏現場之警員現身逮捕倪鴻貴,並循線於新北市板橋區成功路21巷口處,查獲在旁監控之龎明龍,復於徵得龎明龍同意後,扣得包含130萬元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130萬元部分已發還陳彥瑾),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世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前案被告倪鴻貴、龎明龍於警詢、偵查中、羈押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瑾於警詢之證述。

㈢、前案被告倪鴻貴、龎明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㈣、告訴人陳彥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領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均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⒈核被告林世鈞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等部分,然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審理時已告知其涉犯上開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㈢、被告與劉秉勳、「內湖兩根蔥」、「南大仙」、「陳詩涵」、「銓誠-陳亦銘」、倪鴻貴、龎明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及收據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分別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

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又被告固曾供述每次面交成功會有3000元之報酬(見113年度他字第9588號卷第193、299頁),然本案未遂未拿到任何犯罪所得(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部分,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未享有犯罪所得,亦如上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皆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成年人,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行,欲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尚另因同類詐欺等案件經偵查、法院審理在案等情(見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本案未受損害,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通知車手、交付犯罪工具及確認過程是否順暢等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工作、月收入4萬元、需月支出1萬元分擔家計之家庭經濟狀況,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5萬元,並已履約給付完畢,有被告陳報之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態度良好,告訴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見同上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犯行時年僅25歲,尚屬年輕,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實際履約賠付金額,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130萬元、收據、證件、手機等物,除現金13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部份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洗錢之財物之問題)外,其餘物品業於龎明龍、倪鴻貴前案中聲請沒收,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252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公訴意旨亦表示就此不再重複聲請沒收,是就附表二所示之物,不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供陳未領取報酬乙節,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1 方式 時間2 地點 113年8月19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涵」、「銓誠-陳亦銘」,向陳彥瑾謊稱投資股票中簽,須補足交割款130萬元,及交付該款予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云云 113年8月27日11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摩斯漢堡餐廳板橋埔墘店附表二編號 項目 持有者 1 130萬元 倪鴻貴 2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面額130萬元收據1張、空白收據1張 倪鴻貴 3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證件1張 倪鴻貴 4 IPhone手機1支(SIM:不詳、IMEI:000000000000000) 倪鴻貴 5 IPhone手機4支: ①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②SIM:不詳、IMEI:000000000000000 ③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④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龎明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