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佑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佑青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佑青自民國113年7、8月間起,參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忘初衷」、「一頁孤舟」、「王思甜」、「光輝歲月」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佑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周昭伶陷於錯誤後,由陳佑青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車手」工作,依「勿忘初衷」指示,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取款地點,由陳佑青配戴事先於取款地點附近影印店列印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佑青」之偽造工作識別證(屬於特種文書),向周昭伶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蓋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陳紅蓮」印文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而據以行使,復將前揭文件交付周昭伶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周昭伶、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紅蓮。陳佑青向周昭伶收取附表所示取款金額後,嗣依「勿忘初衷」指示,前往附表所示取款地點附近,輾轉將該款項繳回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周昭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佑青於警詢供述、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昭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周昭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紙。
㈣、被告交付告訴人周昭伶收執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被告配戴之「騰達投資有限公司陳佑青」識別證之翻拍照片2張。
㈤、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533號起訴書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此係一獨立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⒉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列印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識別證及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識別證)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書雖漏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法
條,惟於犯罪事實業經載明,且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三中同時敘明「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自足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於判決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勿忘初衷」、「一頁孤舟」、「王思甜」、「光輝歲月」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及其上印
文、工作識別證等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依該條第2項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即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立法理由第3點有明確說明)。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未取得報酬
,業據其供述在卷,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已自白所為之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因另犯同類詐欺等案件經偵審或法院判決在案而素行非佳、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機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需扶養長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被告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工作識別證及手機,皆屬供被告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查被告供稱未獲有報酬,如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佑青自113年7、8月間起,參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忘初衷」、「一頁孤舟」、「王思甜」、「光輝歲月」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乙節,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依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詐欺犯行而分別偵查、審理中,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533號案件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係於113年7、8月間某日起,加入由LINE暱稱「勿忘初衷」、「光輝歲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為,而被告本案係自113年7、8月間起,參與LINE暱稱「勿忘初衷」、「一頁孤舟」、「王思甜」、「光輝歲月」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被告於本案偵訊時曾供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6533號起訴的詐欺集團是同一團,其只有參加這一個詐欺集團,沒有參加其他詐欺集團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頁),經觀諸該二案之集團成員重複、加入及取款時間相近、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足認被告所言應可採信,而其上述另案並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於114年1月6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114年度審訴字第106號案件,並經判決罪刑在案,現正上訴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聯絡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然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於114年4月1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日新北檢永興114偵4106字第1149038024號函上本院收件章戳日期可憑。是上開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案件,顯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6號)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上開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案件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上述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6號)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重複評價,上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㈣、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指示車手之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車手 1 周昭伶 113年6月間至10月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LINE張貼假投資訊息,誆騙周昭伶加入LINE暱稱「李蜀芳」、「李冠婷」為好友、加入LINE投資群組「游刃股海」,並於假投資網站「騰達」註冊帳號及儲值,嗣不詳成員以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為由誆騙周昭伶,致周昭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LINE暱稱「勿忘初衷」之人 113年10月9日11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板橋宜居店 262萬3,000元 陳佑青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均未扣案) 1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2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佑青工作識別證1張 3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